以案说法:从无罪案例看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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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3461 | 回复1 | 2022-6-6 21:07: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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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从无罪案例看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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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的条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我们可以知道,贪污罪的是一项对于犯罪主体有着严格限定的犯罪,即行为人必须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要求,才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由此可知,对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审查与界定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首要内容,本文接下来将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对这一问题进一步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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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不成立贪污罪
无罪案例:宣告王某某无罪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04期
裁判要旨: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基本特征。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贪污罪是指依法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犯公共财产的犯罪。王某某事先并非接受单位委托承揽扬州化肥厂单体回收装置的设计工作,而是以个人身份与该厂谈妥提供设计服务条件后,为满足该厂要有单位正规手续才能领取现金的要求和日后支取服务报酬的方便,才假市设计室和省设计院名义,与该厂签订协议的。此行为不应视为王某某受单位委托从事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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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孟某某申请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号:(2014)吉法委赔字第4号
裁判要旨:孟某某虽在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和大阳镇镇政府具有事业编制,但其未以该身份从事公务,孟某某作为劳务办主任与大阳镇政府之间系内部承发包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国家工作人员,即孟某某不符合贪污犯罪主体资格,孟某某从事出国劳务输出业务所得收益应视为其与大阳镇政府共同的商业收益,大阳镇政府对该收益尚不具有所有权,不属于公共财产范畴,孟某某并非有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公共财物的客观事实,所以孟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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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被告人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7)晋05刑终5号
裁判要旨:原判认定成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因认定成某某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挪用款及报支个人因私花费款是公款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判认定予以纠正,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本单位集体资金1360万元挪用给他人使用谋取了个人利益的行为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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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冯某某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6)内05刑终136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冯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其2007年5月份以来一直从事综合部主任的职责,但其是否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为被告人冯某某及某旗某公司均认可,冯某某曾通过竞聘被任命为综合部主任,但是该职务究竟是由哪个部门任命,检察机关没有提供证据,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视为被告人冯某某没有经过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进行任命,应视为一般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且被告人冯某某所从事的是基站建设的协调申报工作,亦不具有管理国有财产的公务性质,因此被告人冯某某既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所从事的工作亦不具有公务性,其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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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2022-6-13 21:38:3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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