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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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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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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6-6 21:3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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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对于受贿犯罪的无罪判例,本文总结了21条无罪裁判要旨,具体如下,希望对实务
无罪辩护
起到一定的参考和帮助作用
。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八: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
裁判要旨九:涉案款项不能定性为受贿款,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法不构成受贿罪裁判要旨十:行为人所取得的款项系正当所得,且没有以职务行为为对价
裁判要旨十一:行为人既没有索贿行为,亦没有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裁判要旨十二: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亦不具有实施该项行为的现实可能性(无权决定)
裁判要旨十三:行为人没有收受他人财物,亦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裁判要旨十四: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八: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
判例八、
许某被控贪污、受贿罪一案
案 号:(2011)豫法刑再字第8号
判决理由:
关于申诉人许祁所称其没有收受新乡市建设装潢材料工程公司4000元款的申诉理由,经查,证人杨五泉、罗静等人的证言、相关住宿费发票以及新乡市建设装潢材料工程公司借支单等证据,清楚的证实了杨五泉从财务上借走4000元款并备注用于付平顶山利息、其当天即和罗静及司机三人到平顶山住宿、于第二天在许祁办公室见到许祁并给其4000元利息的事实,因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另申诉称其与该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收受4000元也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也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所称帘子布厂支付给协作总公司的60万元是“咨询费”而非“差价款”的申诉理由,经查,许祁是按照协作办的指派,去办理帘子布厂以咨询费的名义给协作办300吨平价帘子布的差价款60万元,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所称本案一审应当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湛河区人民法院无权审理的理由,经查,
刑事诉讼
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1997年4月将本案指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所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侦查卷宗丢失的问题,经查,本案的侦查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卷宗共七册,全部在卷,并未丢失,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诉人所称原判认定其家庭住址错误的问题,经查,许祁现家庭住址变更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路南1号院82号”,应予以纠正;关于申诉人申诉要求本院必须开庭,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必须出庭的问题,因河南省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祁已被宣告无罪,不必要再阅卷和出具意见,本案原审及原再审已经依法开庭,在基本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没有开庭的必要性,故该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原再审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及宣告许祁无罪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
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判决无罪
判例评析: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他人钱款4000元,属受贿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九:涉案款项不能定性为受贿款,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判例九、
周前洪受贿罪
案 号:(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29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湖北省交通安全设施厂厂长田某以及该厂会计等相关人员均证实前述款项是送给车管所解决福利的,该行为违反了财经纪律,属于单位对单位,该厂的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行贿。周前洪将收到交通设施厂的钱款一事告知过副科长周长清,其中的大部分款也均用于了公务,尚未处分的剩余款8178元以及被“双规”当天设施厂所送的1万元(原审及原二审均未认定为受贿款)均由纪委从其汽车后备箱中收缴,由此认定周前洪因未将8178元上账就认定为据为己有的理由不充分,认定为受贿的证据不足。而且就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设施厂与荆州市交警支队车管科的关系而言,申诉人也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交通设施厂谋取利益的行为的法律特征。原再审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周前洪将尚未处分的8178元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周前洪及其辩护人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湖北省交通安全设施厂厂长田某以及该厂会计等相关人员均证实前述款项是送给车管所解决福利的,该行为违反了财经纪律,属于单位对单位,该厂的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行贿
裁判要旨十:行为人所取得的款项系正当所得,且没有以职务行为为对价
判例十、
祁功利受贿
案 号:(2011)冀刑再终字第16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祁功利收取单位内部工程承包人超额利润兑现款共计6900元,系施工一处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在单位内部实行工程承包,承包者对获得的超额利润有权自行分配,承包中,因祁功利给予承包者一些指导帮助,获得的报酬不应以受贿罪认定;许某将运费350元退还祁功利属亲属往来,亦不应认定为受贿,并无不当。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认定受贿罪应当掌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许某、黄某、吴某等人证言证实只是想利用祁的职权寻求照顾并没有向祁表达,送给祁现金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祁收钱后对他们有所照顾。原判认定在许某、黄某、吴某等人给予原审被告人祁功利钱财后均得到了被告人利用职权谋取的利益的证据不足。全案分析,原判认定祁功利收受许某、黄某、吴某等人现金5700元的事实存在。但认定其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祁功利的部分辩解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祁功利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祁功利收取单位内部工程承包人超额利润兑现款共计6900元,系施工一处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在单位内部实行工程承包,承包者对获得的超额利润有权自行分配,承包中,因祁功利给予承包者一些指导帮助,获得的报酬不应以受贿罪认定
裁判要旨十一:行为人既没有索贿行为,亦没有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判例十一、
林潮钟受贿、贪污案
案 号:(2016)粤7101刑初105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潮钟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潮钟犯
贪污罪
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林潮钟受贿事实的证据不足,因而指控其犯受贿罪不成立。被告人林潮钟关于其没有犯受贿罪的辩解予以采纳;关于其没有犯
贪污罪
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林潮钟犯受贿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指控被告人林潮钟犯贪污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对控方指控被告人林潮钟犯受贿罪,本院认为证据不足,该指控不予认定。理由之一,林潮钟法庭上辩解其虽然是主管外委工程的副段长,但没有推荐衡阳市鑫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和广州北羊信息技术公司签订汕湛高速公路上跨京九铁路通信管线迁改施工合同,是段某勇指定的。而鑫和公司张某2的证言没有肯定是林潮钟将该工程介绍给其公司做,其他证据只有王某1说林潮钟决定将该工程给张某2做。因此据现有证据,谁介绍和决定将该工程交给张某2的鑫和公司去做不明确,不能认定林潮钟利用职务便利为鑫和公司谋利益。理由之二,鑫和公司通过广州通信段与广州北洋公司签订汕湛高速公路上跨京九铁路迁改通信电缆线工程合同,合同履行后,张某2按林潮钟提出的让其公司给回一些钱广州通信段的要求,将17万元汇给了广州通信段经开科王某1妻子的银行账户上。虽然王某1说其收到17万元后全部提出现金交给了林潮钟,但林潮钟予以否认,辩解其只向王某1要了3万元,并将这3万元用于单位会议支出。的确有证据证明广州通信段为报销单位非正常财务支出而套取公款,2015年1月,林潮钟确实将3万元交给单位用于单位开会之用。因此,缺乏足够证据证实林潮钟最终收到张某2所给的17万元和私自占为己有。综上所述,不应认定林潮钟个人向张某2索贿17万元而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十二: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亦不具有实施该项行为的现实可能性(无权决定)
判例十二、
唐某某等人犯贪污罪
案 号:(2016)湘1126刑初458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贪污4次,数额为167795元(个人实得3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无异议,第3起没有领钱,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几起贪污犯罪领取了钱是事实,但都是被动的,领取行为不等于参与行为,只能算是违纪;2、受贿罪不成立,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3、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4、规劝并带领网上在逃人员到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情节;5、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对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没有具体操作”。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解中受贿罪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工程承包的过程中,承包人陈某、李某都想承包13标段的路基填料工程,为此差点大打出手,13标段的负责人请求指挥部出面协调,唐某某委托李某某等人协调,经协调,由陈某、李某共同承包此工程,因二人不和,陈某、李某邀请李某某等人入股,并确定每股出资5万元,当时李某某资金困难暂未出资,但第一次分红1万元时他没领取,作为本金予以投入,李某某作为指挥部协调科科长,有义务处理矛盾纠纷,但无权决定此项工程发包给谁,工程发包给谁是13标段项目部的说了算,也无证据证实李某、陈某为了承包此工程请求李某某帮忙或李某某利用其职权左右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李某、陈某。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宜认定为违纪。被告人李某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并参与了贪污犯罪行为,不管主动还是被动,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全部的违法所得;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规劝并带领一开设赌场的网上追逃人员到公安机关投案,有立功情节。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李某某作为指挥部协调科科长,有义务处理矛盾纠纷,但无权决定此项工程发包给谁,工程发包给谁是13标段项目部的说了算,也无证据证实李某、陈某为了承包此工程请求李某某帮忙或李某某利用其职权左右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李某、陈某。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宜认定为违纪。
裁判要旨十三:行为人没有收受他人财物,亦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判例十三、
赵东轩、侯秀仙受贿
案 号:(2015)北刑初字第58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秀仙以广某公司的名义,在承揽了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工程的监理项目工程后,未实际实施监理活动,对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项目出具严重失实的监理报告,致使秦皇岛市补充耕地指标被暂停使用及不合格工程的工程款得以拨付,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严重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告人侯秀仙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具有坦白的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侯秀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秀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赵东轩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在其妻子被告人侯秀仙承揽监理业务时通过打招呼、默许等方式,使被告人侯秀仙顺利承揽了监理业务,从中谋取了利益,但该利益并非为他人谋取,也没有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东轩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被告人赵东轩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在其妻子被告人侯秀仙承揽监理业务时通过打招呼、默许等方式,使被告人侯秀仙顺利承揽了监理业务,从中谋取了利益,但该利益并非为他人谋取,也没有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十四: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判例十四、
王某犯受贿罪
案 号:(2016)苏0305刑初3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退交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被告人王某是否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依照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的工作单位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由南京国药医药有限公司全额出资成立;南京国药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经过多次变更后,于2009年起成为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时起即有多名股东、多种股份组成,1996年即上市成为上市募股公司。综上,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的资产性质应和其全额出资的股东性质一致,是国有企业参股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被告人王某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的职工,因此被告人王某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因此,被告人王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本案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解该连锁药店是股份制企业,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不成立,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苏伟丽律师《从42个无罪判例看受贿罪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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