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还给中间人 无奈再还五万元——还款中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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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3423 | 回复1 | 2022-5-25 20:47: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土地律师咨询作者:{admin整理}

借款还给中间人 无奈再还五万元——还款中的注意事项-1.jpg

编辑 | 沐小

排版 | 小荆

案情简介

吕某与苏某是朋友关系,宋某和苏某是单位同事。2021年1月宋某过苏某向吕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期6个月。利息为月利1.5分。苏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宋某提出自己只收到了现金44000元。其中6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已经扣除。并且宋某辩称这个钱已经还给苏某。苏某说吕某称借条当时没在手里,以后再给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吕某提供了宋某出具的借条,庭审中宋某也认可收到了钱款44000元,故吕某与被告宋某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院最终通过转账记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数额为44000元。苏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可认定苏某和吕某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上述法律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宋某主张已经将欠款还给了苏某,苏某也主张己将欠款转交给了吕某,但庭审中吕某否认收到过钱款,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对欠款已偿还完毕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苏某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普法提示

在上述案例中,共涉及到三个知识点:
第一,关于“砍头息”的规定,在一些借款合同中,会出现当事人的实际借款金额和借条中书写的借款金额不一致的情况,这是因为一些借款人会将利息在本金中提前扣除,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款项少于合同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这样无疑会加重借款人的责任。
第二,关于保证的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而在借条中没有特殊约定为连带保证的,则视为一般保证,这是民法典出台后的新规,和担保法的规定正好相反,而在案例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所以苏某应该对宋某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经法院裁判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才需要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在本案中,还有一个知识点需要大家注意,本案的被告宋某主张已经将钱还给原告,并且是将钱还给了保证人,苏某也承认宋某将钱给了自己,然后自己转交了吕某,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宋某作为债务人应该将钱直接还给债权人,并且还钱后应当留存还款记录,并要求债权人交还回借条,及时撕毁。如果债权人称借条丢失,也要债权人手写丢失情况说明,说明借条丢失,债务已经偿还完毕,以免发生不必要的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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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2022-6-13 23:53:1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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