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合谋窃取公共财物,构成盗窃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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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3241 | 回复1 | 2022-5-18 20:59: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合同律师收费标准作者:{admin整理}
导言:

宁某被指控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院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触犯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出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罚金的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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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和殷某与检察院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宁某的辩护人方超波律师,就公诉机关对案件的定性向法院提出了异议,认为第一被告人的行为事实上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合谋窃取具有管理职权的公共财物,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二人实质属于共同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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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超波律师担任宁某的辩护人
一、案情简介:2018年春节前后,广西某高速运营公司将G72柳南高速公路“四改八”改扩建项目拆除的波形护栏拉至宁某任站长的收费站管理区空地存放。期间宁某与朋友殷某合谋,由宁某提供其私家车供殷某出入收费站管理区,殷某则负责请货车到服务区拉走存放于此的护栏出售。后殷某于2019年4月请货车到收费站管理区内装走波纹护拦拉走出售,与宁某分利;2019年5月再次请货车将波纹护栏拉走,当天被公司发现报警而案发,宁某随即叫殷某将货物拉回原处。后宁某在公司领导的陪同下,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以盗窃罪进行立案侦查,检察院以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公诉机关意见:宁某、殷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产,两人前后两次出售的镀锌钢制波纹护拦板经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共计1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时,检察机关鉴于被告人对定性提出异议,将指控的盗窃罪量刑建议提高至四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
三、律师思维
宁某的辩护人方超波律师,对于该案的思路进行了深度的思考,本案宁某与殷某合谋窃取的涉案财物是其任站长的管理区内,虽然存放在管理区的涉案财物是上级公司所有,上级公司领导将财产存放在收费站管理区时,在不留专人看管情况下,不可能不对时任站长的宁某作任何的交代即走人,宁某自身对于管理区内的财物负有安全保管义务乃职责所在。
宁某与殷某合谋窃取的涉案财物肯定是利用了宁某作为站长的职务便利因素,定盗窃罪肯定不对,但究竟是作职务侵占罪,还是作贪污罪的辩护?一是考虑宁某任职站长收费站管理区具有国企的性质。二是要考量涉案涉案金额13万余元适用在相应罪名上的量刑幅度。按职务侵占罪量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可轻判但未突破量刑建议的幅度;按贪污罪量刑则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既可轻判,又可突破量刑建议。三是当事人赞赏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故,最后确定了贪污罪的辩护思路。
四、律师辩护意见
方超波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宁某构成盗窃罪的定性和法律适用提出了异议,认为宁某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与殷某合谋窃取的涉案财物属于其负有保管职责的国有财产,符合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特征,应认定为贪污犯罪。
1. 宁某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时系广西交投集团南宁高速公路运营公司某收费站站长,是从事国有企业管理工作,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宁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 窃取的涉案财物属于其负有管理职责的国有财产;
3. 宁某与殷某林在实施窃取公共财物时利用了宁某职务上的便利。
综上,宁某实施的犯罪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特征,故对宁某应认定为贪污罪。
五、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采纳律师的关于宁某与殷某林在实施窃取公共财物时利用了宁某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于2020年5月作出刑事判决书,认为宁某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殷某林将本单位保管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对宁某依法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认定宁某、殷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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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宣判后宁某与殷某均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六、结语
本案中公安机关以宁某、殷某林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公诉机关经审查认为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并以盗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律师深入辩护后,发现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及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均未考虑到被告人宁某职务是收费站站长,是国有企业中负有管理职责的员工,宁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相应的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本案的侦查主体错误,因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取得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最后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实际也是回避侦查主体错位而导致取证违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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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2022-6-13 21:32:1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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