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精选(19)| 钱某行贿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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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被告人钱某丈夫年某某在该市商贸大厦购买了门面房一套。年某某去世后,被告人钱某于2009年找到负责办理该门面房产权工作人员王某某、施某某,要求两人帮忙将此套门面房以其女儿年某的名义办理产权证,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好处费。
之后,王某某以“ 年某”名义重新制作了一份虚假购房协议,并以此办理了年某作为该房所有权人的产权登记手续。2010年9月,被告人钱某为感谢王某某、施某某在办理该套门面房产权上的帮忙,给予两人人民币共计20万元。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钱文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免于刑事处罚。检察机关不服,以本案存在违规办证行为为由,提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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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在一审是做的无罪辩护,法院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二审控辩双方都提出上诉。在检察院抗诉的情况下,辩护主要针对的是抗诉书的观点,而不是一审判决书。
其实,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是,是否满足“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那么涉案房产的归属就十分重要。在弄清涉案房产权属的基础上,再论述被抗诉人是否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最后,还是回到抗诉书的观点,本案是否存在违规办证的行为,通过在案证据充分驳斥这一抗诉理由。从而从行贿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抗诉理由两方面,同时论述了行贿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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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诉机关抗诉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刚才公诉人的发言,公诉机关抗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中涉案房产归谁所有是不重要的,主要的是是否存在违规办证的行为。本案有两份购房合同,第二份合同是伪造的,所以能够认定被告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人给予相关人员财物,构成行贿罪。同时,根据刑法第389条和390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量刑畸轻。辩护人认为以上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1、本案房产归属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决定了被告人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
刑法第389条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说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被指控将他人的房产办到女儿名下,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么房产的归属就是被告人故意的认识内容。被告人只有认识到房子是他人所有的前提之下,要求相关工作人员提供违法帮助,将房产办到女儿年某名下,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才可能满足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所以,公诉人提出的本案房产归属的问题是不重要的观点,违背了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基本理论,不能成立。
2、本案房产证的办理过程没有违规行为
正如公诉人所言,本案确实存在两份购房合同,但是辩护人与公诉人的观点相反,认为违法的是第一份合同。一审开庭时,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第一份合同的复印件,辩护人对此当庭就提出了异议: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所以公诉人当庭提交的第一份合同的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第二,证人施某某证实,年某某第一次交款买房时,并没有当他的面签字或盖章,而是说拿回去签字盖章后再拿过来,但是一直就没有送过来,所以售房方一直没有此份合同,法庭提交的是一份单方存放的合同。同时,这份合同是A公司向公诉机关提供的,而公章就在其手中,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该公章是后来形成的,而公诉机关一直未能向法庭提供该合同原件。而且合同盖章的是A公司,但是收款凭证表明,付款的都是年某某个人,这充分说明第一份合同不仅形式违法,实质上也不能真实反映购房合同的主体,法庭依法不能采信。
第二份合同形成的背景是:
第一,付款人年某某已经死亡,房产证不可能办到死人名下,死人也不可能将此房产转让,所以公诉人认为该房产应该办到年某某名下再变更的要求才是违法的。
第二,付款人生前明确地和售房方的负责人说过房子是给女儿年某买的。
第三,因为售房方的土地性质一直没有变更,付款人生前无法将该房产直接办到女儿名下。
第四,年某某将第一份合同拿走后,就一直没有返还给售房方,而办证必备合同,所以售房方根据付款人的真实意愿签订第二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售房方在办证之前,向社会公开了房产权属,并要求有异议者主张权利,但是没有任何第三人对该处房产主张权利,这说明售房方履行了其审查义务,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以上事实表明,售房方在办证之前,由王某某寄给年某签字的第二份合同没有违法违规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
3、上诉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3月4日《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也就是说,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人谋取的利益本身是违法的,另一种是被告人要求相关工作人员提供违法违规的帮助和便利条件。
本案中,涉案的房产本身就是年某的,具体理由我们将在后文祥叙,这就不存在第一种谋取利益违法的情形。而在前面第一、二个问题中,辩护人已经详细阐述了办证过程中,办证人员并没有违规违法的情形。
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这种情形,王某某、施某某和钱某的证言和供述也充分说明,被告人并没有要求办证人员如何具体办证。签订第二份合同,缴纳相关费用,办理相关手续,都是王某某具体操作的,被告人钱某也不知情,不能认定被告人要求相关工作人员提供违法违规的帮助和便利条件。
所以,被告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两种情形。
4、刑法第37条与第389条和390条不能同时适用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37条之规定,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抗诉认为根据刑法第389条和第390条之规定,量刑畸轻。
辩护人认为,总则第37条规定与分则是相互排斥的关系,一审法院在适用总则第37条的情况下,就没有适用分则的余地,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第389条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主观要件。本案中这一要件是否具备,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客观上办证的房产是否属于年某所有?对这个客观事实认识,可能影响上诉人是否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想法。其二,上诉人主观上是否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心理?这需要从被告人的行为来分析判断。
1、房产客观上属于年某所有
从客观上来讲,本案的证据足以认定该门面属于年某所有:1、宣某某当庭作证:年某某第一次交房款时就和他说,房子是给年某买的。在他为年某某拟定的年某某和钱某的夫妻财产约定书中所约定的“以年某为受益人并记名为年某所有”的财产即是指该房产,而且年某名下没有任何其他财产;2、售房方主管该事务的施某某证实:年某某第一次交款时明确对他说,门面是给女儿买的,其笔记本中也将该处房产购买人记载为年某某(年某);3、钱某和年某证实:年某某生前多次提到,在某市商贸大厦买了一套门面房给年某;4、宣某某和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年某某死后,其母亲耿某某带年某看门面,明确说该房产是年某某留给她的。
一审认定的关于房屋产权的控方证据,主要是购房合同和耿某某与年某甲的证言。暂且不论该购房合同是单方存放的合同,施某某明确证明该购房方的公章不是当着他的面盖的。即使能够认定合同是公司签的,在付款凭证上的付款人都是年某某个人,而且宣某某和施某某都证明钱是年某某个人所交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房产是公司的财产。
其次,以上两证人都是上诉人关于年某某遗产纠纷的对方当事人,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该重点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本案控方的证人证言效力明显是很低的。而且证人耿某某主张该房款是A公司交的,这不仅没有公司相应的财务凭证印证,也与售房方的收款凭证矛盾,充分说明该证言不可信。而且控方证人年某甲也明确说不知道房款如何支付的。
这充分说明,控方提交的证言不仅与物证矛盾,而且很不充分。而辩护人提出的证人身份不仅客观,而且是直接证据,与物证(交款凭证、施某某的笔记本、年某某和钱某夫妻财产约定书等)之间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的要求,足以认定该房产是年某某生前购买赠与年某所有。
一审法院在当庭对辩方证据进行质证,没有否定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书中对该证据置之不理,强行做出“本案争议房产,不论从购房协议,还是从付款方面,均不能证明该房产属年某所有”的结论,不仅与事实不符,也违反了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
2、上诉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心理
对于行为人主观心理的判断,仍旧要立足于行为人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在供述中多次提到,之所以要将该门面办到女儿名下,是因为某某生前多次说该房产是给女儿买的。在提出办证要求之前,她不仅到房产登记部门进行了核实,确定遗产中的房屋不包括该处房产,该房产也不属于公司的财产。而且她还到售房方看了原始的购买凭证,在确认该处门面房是某某个人付款、且原始购房协议无法找到情况下,又向售房方进行了咨询。得到答复可以办到女儿名下后才提出办证要求。
王某某的证言也表明,并不是上诉人要求其另外制作一份购房协议,具体的办证事宜都是他操作的,上诉人并不知情。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在得知房产是丈夫生前为女儿所买,丈夫已经去世,不可能成为产权人,售房方又明确答复可以直接办到女儿名下的情况下,提出办证的要求,是合情合理的,充分说明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侵犯他人权利,违反法律的意图,也就是说本案不能认定上诉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愿。
综上,本案涉案房产客观上是年某所有,上诉人在对这一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在办证人员说可以直接办到年某名下的前提下,提出办证的要求,而且具体的办证过程她都没有指示参与,充分说明被告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只有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实施给予相关人员钱财的行为,才会对法律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或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损失,否则,造成刑法的触角过分的延伸,造成刑法的触角过分的延伸,不仅侵害了公民的正当权利,也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恳请二审法院客观公正地依法审查本案证据,改判上诉人无罪,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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