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夫妇与北京安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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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律师作者:{admin  整理}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红霞,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荣,律师。

原告:黄某,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苗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红霞,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荣,律师。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贞里。

法定代表人:魏永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迪,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李某、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分称姓名,合称二原告)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红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133.33元、误工费1600元(就诊当天及后续来京处理丧葬事宜主张4天)、护理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100元(就诊和处理丧葬事宜来北京支出的)、丧葬费50802元、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以上各项要求被告按照20%的比例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黄某在天津市第二医院分娩一女婴李某1,52天时李某1因呛奶至天津市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房间隔缺损、肺动脉高压、支气管炎,住院治疗2周后出院。2017年3月31日,李某1就诊治疗心衰好转,天津儿童医院推荐至被告处治疗肺动脉高压,二原告于4月17日凌晨4点半左右乘坐120救护车前往被告处。到达被告处后挂了急诊号,李某1进入抢救室,但之后没有医护人员问诊接诊;经反复催促,当天值班医生才到。值班医生告诉二原告,抢救室没有仪器、没有设备,只是对李某1进行吸氧、测体温,初步判断发烧。二原告要求住院,医生告知没有床位,并告知去八一儿童医院或者挂外科的号;因对八一儿童医院不熟悉考虑交通情况,二原告没有将李某1转院。二原告排队挂号途中,家人告知李某1病情加重,于是放弃挂号返回抢救室,发现仍是进行吸氧,并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此后,被告护士告知去七楼,到七楼后医生又告知可以走急诊的绿色通道就诊;在二原告带李某1上楼就诊途中,没有医护人员陪同,也没有开通绿色通道。到达门诊后,随同医生至输液室抢救,医生进行了手动胸外按压,注射了两针;因没有急救设备又返回一楼抢救室,期间也没有开通绿色通道,没有医护人员帮忙,延误了急救时间。到达一楼抢救室后,护士态度恶劣,抢救也不积极,各部门也不合作,导致李某1没能抢救成功,于2017年4月17日死亡。

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1至被告处就诊时病情严重,被告告知家属转院,家属要求在被告处继续治疗;在至门诊的途中,李某1状态不好,门诊无法抢救,家属拒绝插管。被告对此没有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李某1于2016年9月19日出生,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系李某1之父母。2017年3月31日,李某1因气促伴吃奶差3天、间断哭闹22小时,至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心源性休克、充血性心力衰竭、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肌部)、房间隔缺损(继发孔型)、肺动脉高压(重度)、支气管炎;住院10天转出监护室,住院15天体温趋于平稳;同年4月17日李某1出院,联系外院进一步诊治,建议联系120转院,出院诊断为心源性休克、充血性心力衰竭、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肌部)、房间隔缺损(继发孔型)、肺动脉高压(重度)、心肌病?、支气管炎、泌尿系感染(屎肠球菌D群)。

2017年4月17日,李某1至被告处急诊就诊;被告予以胸外按压、面罩给氧,尝试建立静脉通路未成功,紧急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7日14时12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先天性心脏病,循环衰竭,呼吸衰竭”,死亡诊断“先天性室间隔缺损,房间隔缺损,肺动脉高压(重度),肺炎,心力衰竭,呼吸衰竭”。

二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给予李某1适当的分诊处理、延误治疗时间,对李某1的检查及病情亦未进行积极处理,导致李某1死亡。为此,二原告申请就被告对李某1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李某1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报请摇号随机确定后,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2018]临鉴字第2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此二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如下:




“(一)关于被鉴定人李某1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就诊过程的简要情况:

患儿于2017年4月17日凌晨到医方就诊,经相关检查后,给予镇静、监测交待病情等处理,于2017年4月17日9时10分家长报婴儿就诊,面色苍白、口唇发白,紧急予以胸外按压、面罩给氧,尝试建立静脉通路未成功,予以紧急抢救,9时35分家长抱患儿入抢救室,患儿面色灰暗、四肢末梢凉、心率、呼吸停止,立即给予胸外按压,球囊加压给氧,持续心电监测,无自主心率,建立静脉通路,给予肾上腺素、阿托品、胸外按压,加压给氧等抢救治疗,患儿未恢复自主心率及呼吸,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心电监测呈一直线,14时12分宣布临床死亡。

(二)关于被鉴定人李某1死亡原因的分析

由于被鉴定人未进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不明确,仅能依据目前材料进行分析,分析如下:

被鉴定人李某1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室间隔缺损,重度肺动脉高压,重度心力衰竭,射血分数低下,支气管肺炎,营养发育差,在天津儿童医院经抗感染、强心、利尿等治疗后转入医方,到医方3个多小时后呼吸心跳停止,抢救无效死亡。综合患儿的病史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的死亡原因符合因肺部感染加重了先天性心脏病病情从而导致心力衰竭死亡的可能性大。同时不排除其他疾病病变引起死亡的可能,如脑血管病变。

(三)关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某1的诊疗行为的评价:

1.关于病历书写的分析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一章基本要求: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第六条病历书写应规范使用医学术语,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

第七条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第二章门(急)诊病历书写内容及要求:第十一条门(急)诊病历内容包括门(急)诊病历首页(门(急)诊手册封面)、病历记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第三章住院病历书写内容及要求:第十六条住院病历内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危(重)通知书、医嘱单、辅助检查报告单、体温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等。

审阅医方病历材料,(1)死亡通知书医务人员未签字。(2)医嘱的修改未按规范进行修改,如10时26分的时间的修改。综上,医方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

2.关于告知义务的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审阅病历材料,未见患儿病情的相关告知记录,也未见气管插管的知情同意书,死亡通知书中家属未签字,医务人员也未进行标记,因此视为医方未尽充分的告知义务。

3.关于医方诊疗过程的分析

《临床诊疗指南急诊医学分册》生命体征评估:生命体征是评价生命活动存在与否及其质量的指标,是用来判断患者的病情轻重和危急程度的指征,是机体内在活动的反映,是衡量机体状况的可靠指标,生命体征包括体温、脉搏、呼吸和血压等,是体格检查时必须检查的项目。[注意事项]1.医护人员一旦遇到重症病患者,首先应作生命体征检查。生命体征就是用来判断患者的病情轻重和危急程度的指征。2.医护人员应全面了解生命体征的意义、准确地掌握患者的生命体征的变化,以便及时地采取措施进行救治。…。




小儿发热:[治疗方案及原则]1.发热患儿最根本的治疗是原发病的治疗,应尽早查明病因,开始对因治疗。2.对症治疗(1)退热治疗…(2)伴惊厥者,立即予地西泮…。[处置]1.精神反应好,生命体征平稳的轻度感染患儿,退热后可带药回家治疗或门诊治疗。2.控制体温后根据其病因决定是否需要住院治疗。3.有谵妄、惊厥的高热患儿,应留在急诊观察室治疗观察并查找病因。4.患儿若长期发热超过2周且诊断不明,一般需收住院进一步诊治。[注意事项]1.所有患儿,尤其是婴幼儿,均应考虑菌血症和脑膜炎的可能,并注意排除。2.病毒感染导致的发热,使用阿司匹林有可能诱发瑞士综合征,应慎用。3.既往有高热惊厥史者,再次发热时应积极退热,以防再次惊厥发作。4.不能除外细菌感染者,在应用抗生素前,应留取细菌培养标本…5.儿童发热程度常与病情不成正比…。

小儿心力衰竭:心力衰竭是儿童时期急危重症之一。[治疗方案及原则]1.一般治疗充分的休息和睡眠可减轻心脏负担,平卧或取半卧位,应给予容易消化及富有营养的食品,一般饮食中钠盐应减少,很少需要严格的极度低钠饮食。2.镇静…3.氧疗…4.洋地黄类药物…5.利尿剂…6.血管扩张剂…。[处置]1.心力衰竭是一般要求住院治疗,不宜在家庭和门诊治疗,也不宜在普通输液室内观察。2.难治性心力衰竭和使用洋地黄,尤其出现中毒表现时,应当在ICU内严密监测。

审阅病历材料,(1)患儿(家属)于2017年4月17日05:56:36到医方门诊急诊科挂号,挂号单显示是第1号,但在病历中7时才有就诊记录,不知是何种原因延误了就诊时间,患儿是凌晨从天津医院转出医方急诊就诊的病人,病情应较危重,从天津儿童医院的出院记录看患儿出院时体温仍38℃,哭闹后面色略发绀,呼吸稍促,出院建议120转院,结合患儿先天性心脏病、重度肺动脉高压、心力衰竭、支气管肺炎等病情,也可反映处患儿出院时病情较重,因此就诊时应尽量缩短就诊时间,但挂号单为1号的急诊病人一小时后才就诊,延误时间较长,此处需法官进行核实延误1小时的原因(其中医方门诊病历首页患方不认可,该首页中提到6:15看患儿)。(2)2017年4月17日7时查体未见体温、血压的测量,患儿就诊前即有发热,应进行测量,视为医方查体时对患儿生命体征的评估不全面。(3)患儿心率、呼吸较快,精神弱,医方已诊断先心病及心力衰竭、肺炎等,应立即给予完善辅助检查,评估病情以确定进一步治疗方案,但从处置上仅见镇静、交待病情等处理,未见辅助检查的医嘱及报告单,检查措施不完善。(4)依据上述指南,小儿心力衰竭不宜门诊治疗及普通输液室内观察,并不是单纯的从住院形式上进行区别,更多是强调对患儿病情的监测,因此虽然医方无床位为客观条件,无法改变,但在门诊治疗时也应严密观察患儿病情,未见治疗期间的观察记录,且处置仅有镇静灌肠,虽然病历中写到先抗感染治疗,但未见具体药物的医嘱、处方及收费明细的相关票据,因此视为医方在首次诊疗患儿时对患儿病情重视不足,观察不仔细,处理欠妥,首诊负责制做的不到位。(5)9时10分家长带资料咨询医方再次看患儿时,病情已危重,静脉通路建立未成功,予以紧急抢救,9时35分入抢救室抢救,9时10分患儿病情已面色苍白,口唇发白、搏动不明显,但当时除了胸外按压、面罩给氧未见其他任何抢救措施,只是到35分才实施系统的抢救,抢救不及时。(6)在9时35分后患儿已呼吸、心律停止,给予肾上腺素、气管插管等抢救措施,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三)关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对被被鉴定人李某1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分析

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

(1)病历书写不规范;

(2)未尽充分告知义务;

(3)查体时对患儿生命体征的评估不全面;

(4)检查措施不完善;

(5)首次诊疗患儿时对患儿病情重视不足,观察不仔细,处理欠妥,首诊负责制做的不到位;

(6)9时10分患儿病情已面色苍白、口唇发白、搏动不明显,但当时除了胸外按压、面罩给氧未见其他任何抢救措施,只是到35分才实施系统的抢救,抢救不及时。

2.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的第(1)项、第(2)项与被鉴定人李某1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与被鉴定人李某1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患儿病情危重,病情进展快,且死亡原因不明确,而在抢救初期医方预进行气管插管时家属拒绝,进一步加重缺氧,不排除影响抢救效果的可能,因此综合分析建议医方占轻微原因。医方陈述因医院病房无床位,建议转其他医院进一步治疗,并就病情向家属交待,家属希望在医院门诊咨询肺动脉高压治疗,在医院内就诊途中患儿病情变化。此种情况属事实部分,我机构无法查实及评价,故最终的责任程度建议法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确定”。

鉴定意见为:“(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对被鉴定人李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略);(二)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的第1项、第2项与被鉴定人李某1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与被鉴定人李某1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轻微责任。最终的责任程度建议法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确定”。

二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占轻微责任,该比例过低;被告亦不认可鉴定意见,主张李某1于凌晨4点自天津市儿童医院转至被告处就诊,结合李某1在天津市儿童医院的出院诊断及情况,其病情危重;转至被告处后,被告明确告知李某1家属可前往八一儿童医院就诊,但其家属自行在门诊接待室等待;此外李某1的死亡原因系先天性心脏病、循环衰竭、呼吸衰竭,自身基础疾病危重,即使被告各项检查措施完善、首诊负责制做到位、抢救及时,其死亡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亦不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关于鉴定意见书所涉“挂号单为1号的急诊病人一小时后才就诊,延误时间较长”以及“医方陈述因医院病房无床位,建议转其他医院进一步治疗,并就病情向家属交待,家属希望在医院门诊咨询肺动脉高压治疗,在医院内就诊途中患儿病情变化”的问题,被告主张根据李某1的病情及医院的客观情况,建议家属转院,家属自行在门诊接待室等待;二原告亦认可被告建议其转院,但其没有转院,并主张在门诊抢救过程中,医院没有绿色通道、没有医护人员陪同、自行抱着李某1上下楼,医院缺乏医疗器械,存在抢救延误并导致李某1病情加重。

诉讼中,二原告提交了李某1在被告处的门诊挂号费及收费票据各1张,金额共计133.33元;天津市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3000元;用以证明医疗费主张。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部分费用均系李某1治疗原发疾病支出的,与此次医疗纠纷无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主张,二原告未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起诉医疗机构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患者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李某1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李某1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需要通过相关鉴定予以明确。根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李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未尽充分告知义务、查体时对李某1生命体征的评估不全面、检查措施不完善、首诊负责制做的不到位、抢救不及时等过错,部分过错与李某1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被告承担轻微责任。二原告、被告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故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结合就诊、抢救及案件整体情况,酌定责任比例为15%;被告对二原告的合理主张应按该比例予以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医疗费中天津市急救中心的费用发生在李某1至被告处就诊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由本院核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二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实际产生,且李某1在被告处就诊当日即死亡,不存在后续就医交通、护理、误工损失;本院亦支持了丧葬费,二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住宿费,属重复主张,故对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在医疗行为中的过错与李某1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李某1的死亡客观上会对二原告产生精神损害,故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原告黄某医疗费20元;

二、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原告黄某丧葬费7620元;

三、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原告黄某死亡赔偿金187218元;

四、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原告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原告黄某负担1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负担3000元(原告李某、原告黄某已交纳,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原告黄某)。

案件受理费6719元,由原告李某、原告黄某负担2200元(已交纳),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负担4519元(原告李某、原告黄某已交纳,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扬

人民陪审员向硕

人民陪审员杨静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旭琰土地律师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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