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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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4826 | 回复0 | 2022-7-7 15:48: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离婚律师网作者:{admin  整理}


如何对被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进行有效的无罪辩护。首先,从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此罪名属于受贿类罪的行为模式,都是以受贿为核心;其次,从法益上看,本罪与受贿罪最大的区别就是保护的法益不同,本罪保护的是公司、企业等私主体的财产和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不同于受贿罪中的国家法益;最后,本罪在追诉数额上采取比受贿罪较为宽容的数额标准,在量刑上较受贿罪整体上较轻。具体的辩护还需要对数额、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要素重点关注。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罪名辩护要点
客观方面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一)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数额以及最终归个人所有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仅有各自独立的行贿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案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行为人是否了利用了职务的便利
(三)在案的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能达到刑事证据排他性、唯一性的要求


案例分析
2019年8、9月份至2021年5月期间,游某某在浙江某有限公司上班(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并负责公司定制家具、护墙板、移动家具、灯饰等采购工作。在负责公司物资采购期间,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到供应商采购、帮助验收及回款为由,从4家供应商处收受财物,为供应商谋取利益,涉案金额共计77493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游某某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游某某2021年8月12日收受柴某11948元,时间在其2021年6月30日离职之后,不存在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款项。无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本案不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原则推定非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收受财物构成受贿;2.证人陈某陈述其向游某某所报价格为批发价,同时又报了市场价,并表示其只认批发价部分,游某某给公司报价多少就不管了。故某装饰公司本应只支付批发价,由于游某某的行为导致按市场价付款,后陈某将高于批发价部分给予游某某,应认定为游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可节省的款项侵占了,系职务侵占行为,但数额3180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游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低。案发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均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认罪态度真诚。辩护人虽对部分事实定性提出异议,但对基本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不影响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建议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对游某某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8、9月份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人游某某就职于某装饰公司,担任公司产品部总监一职,负责公司定制家具、护墙板、移动家具、灯饰等采购工作。游某某在负责公司物资采购期间,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以到供应商采购、帮助供应商验收及回款为由,先后从4家供应商处收受贿赂共计77493元。具体如下:
1.2019年8、9月份至2020年11月份期间,游某某代表某装饰公司到浙江亿航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航家居公司)采购木作产品,并为亿航家居公司名下产品验收及回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后游某某3次收受亿航家居公司业务员徐某2给予的回扣共计29000元(其中2019年12月10日收受9000元,2020年8月14日收受1万元,2021年1月25日收受1万元)。 2.2020年下半年开始,游某某代表某装饰公司到江山市永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木业)木作车间采购木作产品。游某某与永盛木业木作车间承包人李某约定,将某装饰公司的木作订单交给永盛木业并为其产品验收及回款等方面提供帮助,永盛木业支付游某某订单金额10%作为回扣。后游某某2次收受李某给予的回扣共计4万元(其中2021年1月11日收受2万元,2021年6月收受2万元)。
3.2020年6月开始,游某某代表某装饰公司到江山市瑞王楼梯处采购楼梯、栏杆,并为江山市瑞王楼梯在工程对接、验收及回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后游某某4次收受瑞王楼梯业主柴某1回扣共计5313元(其中2020年11月14日收受1215元,2020年12月14日收受950元,2021年5月28日收受1200元,2021年8月12日收受1948元)。
4.2019年10月份,游某某代表某装饰公司到江山市金壶门窗陈某处采购不锈钢雨棚,并为金壶门窗在产品验收、回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后游某某2次收受金壶门窗业主陈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180元(其中2020年1月20日收受2180元,2020年5月25日收受1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游某某退缴违法所得77493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在浙江美院美装整体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案柴某1、陈某的证言、游某某的供述及转账记录等证实,游某某事先与柴某1、陈某就收取业务回扣、给予好处费有过约定,双方存在明确的行送和收受商业贿赂的主观故意;游某某2021年8月12日收受柴某11948元时间虽在其离职之后,但相关款项给付与其之前利用职务便利具有承继关系和连贯性,应一体认定。某装饰公司将合同价款支付陈某后,财产所有权已转归陈某所有,后陈某将部分款项行送游某某,对该部分钱款游某某不具备职务侵占之前提。认为该三笔事实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游某某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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