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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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3801 | 回复0 | 2022-6-13 15:28: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工伤律师咨询作者:{admin  整理}
(2021)鲁0323民初496号

原告:吴某1,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沂源县。

被告:吴某2,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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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2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即楼房1处,归女方。沂源县城南麻街道办事处松岭路6#1号,西单元,402室,面积84.56平方),出具手续并配合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该房产的过户事宜;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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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撮合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感情基础薄弱,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问题导致无法生活,于2013年11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在沂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婚后生育一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财产共同共有的楼房一处归女方所有。在离婚后的七年多时间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出具手续并配合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均被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造成房产至今无法办理过户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2与吴某1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22日在沂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将坐落于沂源县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吴某1共有人吴某2,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沂源县字第××号)归吴某1所有。协议签订后,吴某1持有涉案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实际支配该房屋至今,期间的水电费等费用由吴某1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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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吴某2与吴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吴某2与吴某1对共同财产案涉房屋的归属作出了明确约定,吴某1有权获得完整可用可处分的案涉房屋,同时吴某1按照协议约定一直支配该房屋,吴某1请求吴某2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2协助原告吴某1办理坐落于沂源县房屋(所有权人吴某1、吴某2,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沂源县字第××号)的转移登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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