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责任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后,患者还能反悔吗

2023-2-20 12:10| 发布者: 天开律师网| 查看: 660| 评论: 0

摘要: 作者:{天开律师网 整理}一、前言最近,遇到一个医疗责任纠纷案件。患者做手术后,出现不适。患者找医院协商,就术后不适与医院达成了和解协议,医院一次性向患者支付8000元补偿,患者在其他医院进行的后续治疗及治 ...
作者:{admin 整理}

一、前言

最近,遇到一个医疗责任纠纷案件。患者做手术后,出现不适。患者找医院协商,就术后不适与医院达成了和解协议,医院一次性向患者支付8000元补偿,患者在其他医院进行的后续治疗及治疗结果与医院无关,且患者保证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医院的责任。


签订和解协议后,医院向患者支付了8000元。一年后,患者在其他医院治疗前前后后花了几万元。2021年,患者起诉医院,要求医院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万余元。医院答辩,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医院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补偿款项,患者不应当不守诚信,出尔反尔,医院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纠纷中,医患之间私底下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十分常见。达成协议后,患者反悔的情况也比较多,反悔的理由各种各样,可能是认为自己还可以拿到更多赔偿,所以反悔;可能是患者对当时的损害情况不了解,后面发现真实的损害事实时,发现存在重大误解,所以反悔;还可能是未来身体发生了不可预计的变化,后续产生的费用超过预期,所以反悔。但问题是,患者(或患者家属)与医院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了此事已了,患者不能再以任何理由找医院赔偿,患者还能反悔再起诉医院吗?


笔者搜索、整理了一些案例,就“医疗责任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后,患者还能反悔吗”这一实务问题,跟各位分享一下。若有不同观点欢迎留言讨论。

二、案例

(一)认为可以反悔,法院撤销了和解协议的案例

湘潭县人民法院

(2015)潭民一初字第2176号

2009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医院门诊看病。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因病情加重转至其他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认为被告对其治疗有误,致使其患有多种疾病,多次要求被告赔偿。2009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同意向乙方补偿钱款人民币48000整(包括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等所有补偿项目);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否则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费用48000元。2011年11月,原告突感身体不舒服,四肢无力,到其他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份,原告突感全身疼痛难忍,站立不起,于2015年10月进入其他医院诊治。原告认为这几年时间花费医药费用几十万元,都是因为当年被告对原告的误诊误治造成的,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61933.16元。

法院认为: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且按协议履行完毕,但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计算总金额与协议书约定的补偿金额存在较大差异,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计算没有明确具体数额,计算费用金额少于原告实际发生和预期可能发生的费用,原告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故该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判决:撤销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292元(包括被告按协议已支付原告的费用48000元);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13民终3245号

患者因病住院,后死亡。2015年2月15日,患者家属(原告)与医院(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一、患者家属所欠医院医疗费用11413.24元由医院承担,医院一次性补赔患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5000元整;二、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患者家属表示自愿放弃追究医院任何其他责任的一切权利,医院对此事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三、本协议自履行后,双方不得就此事对外以任何形式进行宣扬,如一方违反本约定,双方自愿认定五万元作为违约赔偿款向未违约方进行赔偿;四、以上协议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医院支付了补偿款25000元。后患者家属以医院在明知患者有青霉素过敏史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青霉素类药物导致患者青霉素过敏病情恶化,而经抢救无效死亡在签订协议时,医院并未如实告知这一事实,故患者家属(原告)诉至法院,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且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并要求按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医院坚持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可撤销情形,认为患者家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青霉素类药物的使用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医学会对医院的诊疗行为及所使用药物对死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

法院认为:医院在诊疗处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医院应根据鉴定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患者家属与医院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但由于医院处于优势地位,而患者家属对医疗过失行为认知有限,和解协议书亦未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载明医疗事故的具体原因,且协议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判决撤销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812.2元。二审维持原判。


永吉县人民法院

(2017)吉0221民初73号

2016年10月14日,原告(患者)因上腹部疼痛到被告(医院)处就诊,术后原告持续出血,原因系被告工作人员误诊操作不当,导致先后两次剖腹探查和一次缝合,因此双方发生争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订立了吉医调字(2016)174号医疗调解协议书。调解书明确原告对此起医疗纠纷事件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26090.00元。该费用已实际给付原告。后原告以调解协议中隐瞒原告脾破裂的事实,在原告缺乏医疗常识的情况下,造成原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并要求医院赔偿原告残疾赔偿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56701.72元。

法院认为:原告的住院病例中没有脾破裂的记录,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中虽然记载了:“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脾下及出血缝扎术、腹部清洗引流术”等医学用语,但作为没有医学专业知识的原告,不应该知道自己的损伤情况,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时更不知道自己的损害情况已构成伤残。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款数额为26090.00元,由于被告医护人员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导致脾破裂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现原告按法律规定所应得到的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赔偿款数额高于该赔偿数额,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协议中第2、3、5项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来说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判决:一、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中第2、3、5项;二、被告医院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三、被告医院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二)认为和解协议有效,不能反悔,应当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判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751号

2011年12月8日,原告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3日出院。后原告以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2014年1月24日,在信访局,原告和医院达成协议,医院对原告救助30000元,原告保证停访息诉,并签订了停访息诉协议书和停访息诉保证书,2014年1月26日,原告领到30000元救助金。随后,原告以该停访息诉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为由,请求医院再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自愿签订了停访息诉协议书、停访息诉保证书并已收到救助款30000元。该协议书、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诚实信用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双方均应遵守该原则。和解是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就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这样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16)浙0281民初5145号

2013年12月12日,原告(患者)因被车门夹伤入住被告医院处手术治疗。术后原告左手掌四肢麻木,左手大鱼际萎缩。之后,原、被告双方委托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2015年5月15日,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认定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医疗争议和解协议书》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医院向患者赔偿人民币60300元,本赔偿款包含我国现行法律主张的关于医疗损害的所有赔偿项目;在医院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医院与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医院主张权利,否则患者应无条件返还医院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同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60300元。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918.8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59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27350.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300元,尚应支付67050.80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认为现在原告的病情出现了恶化等情形,所以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已经明确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在签订和解书原告领取赔偿款后该纠纷已经终结,原告现在起诉没有依据。法院认为医疗损害鉴定书是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原告以此为证据提交本院,也即原告是清楚该鉴定结论的,双方签订《医疗争议和解协议书》是2015年7月24日,也即原告在知晓自己病情以及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了和解协议并领取了款项,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病情有恶化、进展的情形出现,即在双方已经对纠纷进行和解且履行完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出现任何可以诉讼的情形情况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宜城市人民法院

(2017)鄂0684民初2890号

2017年7月12日,患者身体不适住院治疗。诊疗过程中,因病情危重,范生坤休克,抢救无效后死亡。2017年8月15日,原告之一患者的妻子与医院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医院一次性补偿患者亲属5321元;2、在本协议签署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患者亲属自愿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包括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情况)和任何方式向医院主张权利。3、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起生效。同日,患者亲属在医院办理了领款5321元的财务手续。后患者家属反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医院一次性赔偿赔偿金、丧葬费等187692.64元。

法院认为,死者妻子作为死者家属代表与医院达成和解协议,同时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5321元,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医院主张权利。经审查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具备下列条件: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共利益,不存在压迫和欺诈情形,故本院确认讼争的和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特殊理由及情形不得随意反悔并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鄂02民终1287号

2018年7月2日,患者前往被告医院肾病内科住院治疗。后患者死亡,被告医院向患者亲属出具告知书,考虑死亡原因为过敏性休克。2018年7月14日,患者家属与被告医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医院一次性补偿患者家属220812.1元,其中包括减免患者住院医药费自付部分10812.1元,实际赔付210000元,纠纷了结,医院不再承担任何后果;2、双方均自愿放弃申请医学鉴定、司法鉴定,放弃申请调解、民事诉讼等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2018年7月20日,患者家属在医院办理了210000元的领款手续。后患者家属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8734.1元。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患者家属作为有行为能力的公民,与医院签订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协议内容。患者家属在医院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对协议反悔,且对医院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及过错责任程度、医院的过错与患者家属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放弃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故其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三、律师观点

根据法院的判例可知,医疗责任纠纷中医院与患者(患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后,患者(患者家属)是否能反悔,推翻之前的和解协议,并没有确切的定论,不同的案情结果不一样。


有的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守信,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有的法院认为,患者或患者家属当时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和解协议应当撤销,重新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应当补偿、赔偿多少钱。


笔者认为这两个观点都没有错。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和解协议通常来说是有效的。协议有效,协议的签订人就会受到协议的约束。但,实践中医院和患者因为专业知识的差距,本身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看似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双方对病情的理解程度是不一样,所以确实会出现一些患者对自身现有的病情,以及将来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并没有一个非常清晰的认识和预判。所以法律才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下,是可以撤销协议的。不过,也需要注意一点,患者行使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撤销权自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同样一个问题,不同的情形会有不同的结论,任何一个小细节都可能会改变案件的结果。这也是为什么,一些当事人问笔者问题时,笔者必须看了资料后才能回答,且有些结论性的问题笔者不会百分之百的承诺可以还是不可以,行还是不行。因为法律实务就是这样,通常情况下有例外,例外情况下还有例外,同一个问题可能同时适用不同的法条;有时不同的法条产生的结果还不一样;有时同一个问题不同的法官还存在不同的理解,但不同的理解还都站得住脚。所以没学过法律的人认为法条都规定了,为什么就不能保证行不行,或者认为无关紧要的事情不给律师说,但这一件事可能在法律上会改变案件走向。专业知识不同,所以看的事情全貌和对未来的预测就不同,这也是为什么国家明确规定律师不能对案件的结果做出承诺,这不仅是对律师的保护,也是对当事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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