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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不是刑事诈骗,经济纠纷不能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2022-3-30 14:17| 发布者: 天开律师网| 查看: 692| 评论: 0

作者:{石律师}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1月9日作出(2003)成郫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的财物退赔四川电器公司,不足部分继续退赔 。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2004)成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不服,提出申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成刑监字第11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川检刑申抗(2018)3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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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再审审理查明,1996年1月,新能源公司与伊利电力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总价款187.94万元,由前者向后者提供高压开关柜22台等设备。合同签订后,伊利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于1996年2月15日预付总价款的15%即28万元给新能源公司。李某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组织货源于1996年2月23日与四川电器公司签订四川电器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由后者向前者提供伊利电力公司所需高压开关柜22台;合同生效预付10%定金,货到验收后付80%,留10%质保金,设备运行一月后付。新能源公司于同年3月12日预付定金11.7万元。四川电器公司于1996年6月至同年7月按新能源公司指定向伊利电力公司发货完毕。

伊利电力公司收到新能源公司从四川电器公司定购的高压开关柜后,分别于1996年向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143万元(含已付28万元),1997年支付40万元,1998年支付146677.77元,共计1976677.77元,所付货款中有16万元和14万元分别在1997年11月7日和1998年4月30日应李某要求直接汇至李某在上海市设立的弘晨公司。

新能源公司于1994年7月11日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投资人为李某(出资218万元)、沙某(李某之妻,出资24万元)、吴某赛,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该公司因未申报1996年度企业年检,于1997年9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弘晨公司于1997年5月5日在上海市嘉定区成立,注册资本95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出资11.25万元),该公司因未年检,于1999年10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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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0日,李某与四川电器公司签订代销协议书,约定由其代理销售四川电器公司部分产品,并负责货款催收;四川电器公司按李某代理销售合同总价与四川电器公司报价差额的70%作为支付李某的代销费,四川电器公司收到用户货款后,按收到货款的比例分期支付相应代销费;货款到达四川电器公司账户后,若小于合同总额65%时不提成,大于或等于65%而小于85%时只提取应得的60%,大于或等于85%时等比例结算给李某。李某遂通过以四川电器公司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销售合同的方式,代销了四川电器公司部分产品。

在四川电器公司员工王某1催要前述高压开关柜货款时,李某于1997年下半年提出以代销费充抵部分货款的意见,王某1表示同意,但要求李某到四川电器公司当面结算。之后,双方一直未就代销费进行结算。

1998年6月9日,四川电器公司就四川电器公司购销合同应收货款以挂号方式致函新能源公司,要求其在同月2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110余万元,李某收到此信函后未履行给付义务。此后,四川电器公司无法与李某取得联系,李某也从未主动联系四川电器公司,四川电器公司于2001年12月13日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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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8月29日起,李某在自贡市承包经营歌舞厅;1999年1月25日到成都市购买西城家园10栋1单元2楼3号住房,经装修后入住,同时购置成都市梨花街皇城商业广场2楼65号商铺一间。2001年12月10日,李某在成都市成立晨曦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2003年2月13日晚8时许,公安机关在李某住处将其挡获,并扣押其部分财物。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裁判认定李某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取伊利电力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未用于积极履行向四川电器公司的付款义务,而是主要用于个人投资或消费,其存在非法占有四川电器公司货款的故意和客观表现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李某在收取伊利电力公司货款后向四川电器公司谎称新能源公司尚未收到伊利电力公司全部货款的性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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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存在两个销售合同,即伊利电力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新能源公司与四川电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者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新能源公司与四川电器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四川电器公司向新能源公司催交货款,是不以伊利电力公司是否已向新能源公司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为条件。虽然李某在已收到伊利电力公司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在四川电器公司催要货款时,以伊利电力公司货款尚未收完为由,未付应支付四川电器公司的货款。但李某的上述行为并不会导致四川电器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并免除新能源公司的付款责任的后果,该行为性质属民事欺诈行为。原判以此认定李某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充分。

第二,关于李某是否具有逃匿行为的问题。

根据四川电器公司购销合同约定,新能源公司至迟应在1997年初向四川电器公司付款。在新能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四川电器公司又于1997年3月与李某签订代销协议书,委托李某代销部分产品,并支付其代销费。新能源公司虽然于1997年被吊销,但系因未能按期年检,与公司主动注销有区别。同时,王某1证言与李某供述均证实,双方在1998年七八月份还在联系。故原判仅以李某公司被吊销后与四川电器公司无法联系即认定其具有逃匿行为,证据不充分。

第三,关于四川电器公司与李某是否存在经济纠纷的问题。

经济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经济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本案中,李某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向四川电器公司支付货款。而四川电器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证言和李某供述,亦证实四川电器公司认可李某代销了该公司产品,且双方一直未结算李某应得的代销费。因四川电器公司与李某一直未结算李某应得的代销费,李某又拖欠四川电器公司货款,即双方之间有相互拖欠代销费或货款的情形,故四川电器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李某应付货款不按期归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业交往中的不诚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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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原审裁判认定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属经济纠纷,原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某作为新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收取伊利电力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本应支付尚欠四川电器公司的货款而未支付,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另行经营、购买住房、商铺、小汽车及家庭生活等支出,李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责令退赔,原审裁判李某将相关财物退赔四川电器公司,并无不当。

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和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3)成郫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中关于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的财物退赔四川电器公司,不足部分继续退赔部分;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和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3)成郫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部分;

三、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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