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医疗事故罪被告人处罚应注意什么问题?

2023-2-16 13:01| 发布者: 天开律师网| 查看: 509| 评论: 0

摘要: 作者:{天开律师网 整理}对医疗事故罪被告人处罚应注意什么问题(一)适用缓刑的问题缓刑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缓刑是指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
作者:{admin 整理}

对医疗事故罪被告人处罚应注意什么问题

(一)适用缓刑的问题

缓刑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缓刑是指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考验期内,履行法定事项,并且没有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又无漏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刑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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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理论,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以下3个条件:一是必须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二,必须是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三是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在医疗事故罪中,犯罪人员一般情况下可以达到第一、三个条件,即本罪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因为累犯是针对故意犯罪而言的,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医疗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当然也不存在累犯问题。关于是否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于一般犯罪情节的医务人员,可以适用缓刑。

(二)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运用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唯一合法的鉴定医疗事故的组织,其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事故的唯一合法证据。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司法行为,在程序上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实体上受刑法的调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只有经过司法人员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无论是什么鉴定结论,都必须经过司法人员审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就可以在另行聘请专门鉴定人员进行鉴定,而没有终级鉴定的限制。关于鉴定机构,虽然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但是,它也是在行政处理程序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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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新增设了一个新的罪名——医疗事故罪;随后颁布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中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这一新罪名我认为有必要对该罪的认定、处罚及犯罪构成中的某些方面作一番讨论。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该罪: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就诊人员的生命和健康权。医务人员在我国被视为白衣天使,负有救死扶伤的神圣使命,国家对从医的主体、职业活动都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以确保医疗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水平,以保证广大就诊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果他们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轻则可能造成就诊人员伤病不能及时救治,重则可能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甚至致人死亡,并严重破坏国家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而那些到医疗单位接受治疗、体检的就诊人员则是本罪直接的侵害对象。

其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即在对就诊人员进行医疗护理或者体检过程中,粗心大意,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不及时履行医疗护理职责,因而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

其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医疗人员错误的诊断病情、开错处方、药师配错药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医务人员对危重病人不及时抢救或工作中擅离职守,致使病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等。并且本罪要求只有以上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身体严重损害时,才能构成本罪。

《刑法》中没有对本罪中何谓“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判断的标准,而目前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存在着只要是属于医疗事故就构成本罪的错误做法,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医疗事故认定的性质和标准与本罪的认定都不同,并且医疗损害结果出现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所以不宜简单直接采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应当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参照依据,制定较为详细的评定标准更为合适,并且因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已经运作使用多年,其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科学性和权威性都已得到检验,而以他为蓝本制定的标准会更易被人们掌握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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