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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内外】跨越60年的官司:60年前的《土地房产...

2023-2-3 20:10| 发布者: 天开律师网| 查看: 1045| 评论: 0

作者:{admin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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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年前祖屋被村里拆除建食堂

后人奔走三十多年讨说法

时过境迁

当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具法律效力

镇政府对土地确权申请不予受理

是否属行政不作为?

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

镇级政府是否有权处理?

下面法官带你了解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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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朱珍珍法官

土地权属争议是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话,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以及单位之间的争议案件,可以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一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处理。对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也可以由镇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和受理,所以当事人有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可以向相关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材料,对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不服的话,也可以选择向上一级的主管部门或者本一级的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话,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也可以选择不经过行政复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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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

我国曾出现过多次重大的社会变革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

公民财产如房产、土地等权属性质也不同

罗先生位于茶山镇寒溪水村的一处祖屋

1958年前后被村里拆掉后盖了食堂

后来又被改建成肉菜市场

为了拿回祖辈传下来的遗产

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

罗先生就四处奔走

30多年过去了

一直没有明确的说法

去年9月

罗先生及兄弟姐妹等10人

一纸诉状将茶山人民政府告上法庭

并将寒溪水村委会列为第三人

以此来追讨祖屋土地的所有权

下面一起来关注

事件回放

60年前没协商赔偿,祖屋就被强拆

原本约186平方米的罗家祖屋所在地,目前是寒溪水村肉菜市场的一部分。1950年之前,罗家祖屋由罗先生的父母居住使用,1950年土地改革,1953年政府发放了“东芦字第柒零号”《土地房产所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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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罗先生介绍,1958年,当时的人民公社和村里并没有跟罗家人协商如何赔偿就强行对祖屋进行了拆除。上世纪80年代,已经移居香港的罗先生便开始与当时的寒溪水村委会交涉,想着要拿回祖辈留下的这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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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先生

村委会负责人当时就跟我说:罗生你不要搞了,那块地到时我们划回一块地给你们香港那帮人。说了不是很久,跟着已经选举了,下一届又说不关我事推到现在,今年30多年了。

为要回祖屋的地,四处奔走30多年

当时,村委会负责人解释说,罗先生持有的土地证是1953年东莞县人民政府按照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所发放的,随着1956年全国完成对农村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国家立法及政策明确了全国范围内的土地公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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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先生认为,尽管土地公有制性质决定了集体土地要统一管理,但国家也明确规定,村民土地所有权不能剥夺,仍归个人使用,30多年来,罗先生一直为这事儿四处奔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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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 村委会代理人

在我们国家不再存在土地的私有制,就是说1953年所发的土地证,事实上也不再具有其他的法律意义。他们这个需求的提出,是因为他们对1953年的《土地所有权证》的一个误解所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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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罗先生

我们曾经在这里五方会谈,司法局、侨联、加上这条村的人,就是几个都谈过了,但是都谈不妥。谈不妥,他们都建议我们用法律去解决了。

为争口气把镇政府告上法庭

2017年7月18日,罗先生向茶山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邮寄材料,申请祖屋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及登记,之后没有收到回复。2017年9月21日,罗家兄妹等10人以茶山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要求茶山镇人民政府确认1953年“东芦字第柒零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罗家兄妹等人所有,并予以登记发证。罗先生告诉记者,自己之所以30多年来一直没有放弃祖屋土地的权属,主要是为了争口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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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过程中,针对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究竟是不是案涉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明,是原被告双方争辩的焦点。原告认为,1963年,中央曾明确通知,社员的宅基地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改革开放后,国家也明确了公社化期间所统一管理的农村房屋及土地全部归还给村集体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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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案件第三人的寒溪水村村委会则表示,罗家人祖辈留下的多处宅基地原告事实上早已拥有,并一直使用。并一再强调,经过社会变革和新的法律出台,农村土地收归集体所有,个人不再拥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的土地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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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先生:执着本来就不是执着的,但是你现在的房子被人拆了,没有赔偿给你的,你的气都不顺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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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 村委会代理人:其实像这个案件,在东莞、在广东是发生过很多起,这就是说老百姓对我们国家发展过程之,不同的历史阶段,因为不同的历史原因所导致的对这个土地证的认识存在着严重的偏差。

土地使用权争议,镇政府是否有权处理?

庭审中,作为原告之一的罗先生提出,2017年7月18日,他们向被告邮寄材料,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及登记,但被告并没有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在60天内予以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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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被告代理人辩称,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及登记属茶山国土资源分局的法定行政职责,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行政职责,而且他们已经把相关材料转给了茶山国土资源分局。同时,被告表示,在原告邮寄申请材料的前一天,也就是2017年7月17日,他们已明确告知对方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及登记不属于镇政府的行政职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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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被告茶山镇人民政府是否要对罗先生祖屋的宅基地进行确权并登记发证呢?原告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茶山镇府没有处理,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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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则认为,对案涉土地确权不适用《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处理程序,依据是《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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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讼代理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是个人与村委会之间的争议,属于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在原告方递交了申请材料之后,并没有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也没有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意见,对原告的主张置之不理,该行为就是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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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诉讼代理人:确权纠纷的行政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乡镇级人民政府。另外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法,明确显示,对于此类的土地确权纠纷,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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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 村委会代理人:如果说你以诉讼的方式来逼迫,人家没有这种权力,逼迫人家做这种权力,那你无疑是逼迫政府非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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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结 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宅基地争议属于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参照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可以依当事人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依法负有对罗先生等人的确权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而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属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作出后的后续程序,茶山镇府不是土地登记行为的适格主体,故原告请求对案涉宅基地登记发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处理。

另外,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茶山镇府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收到后至今未作出书面答复,其将材料移交茶山镇国土资源分局,茶山镇国土资源分局的回复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并不能免于其法定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令被告茶山镇人民政府对1953年 “东芦字第柒零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法官访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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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在这起案件中,最终的判决结果是被告茶山镇人民政府要对原告的祖屋宅基地的权确权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是不是意味着罗家人有机会拿回祖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呢?

朱珍珍法官:对于这个案涉宅基地的确权行为,确实是属于镇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责,然后对于这个登记发证应该是由国土资源部门的相关职责。所以对于登记发证,我们在这个案件当中是不属于审理范围的。原告后来也确实向国土资源局提出了这个相关的申请,原告对于这个答复不服,也向我们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但由于有三名原告属于香港永久性居民,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涉及港澳台的案件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所以这个案件我们也移送给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审理阶段,对于原告是否能够取得这个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还需要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理。

主持人:通过今天的这起案例,您觉得今后咱们的市民朋友如果也发生了类似的这种涉及到这些农村宅基地,或者是其他土地的一个使用权纠纷,他们应该怎么做才是正确的运用法律途径来解决的方式呢?

朱珍珍法官:土地权属争议是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话,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以及单位之间的争议案件,可以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一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申请处理。对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也可以由镇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和受理,所以当事人有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可以向相关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材料,对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不服的话,也可以选择向上一级的主管部门或者本一级的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话,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也可以选择不经过行政复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东莞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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