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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法理界定——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22 16:05| 发布者: 天开律师网| 查看: 472| 评论: 0

作者:{admin 整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4日23时许,刘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员毛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沿石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5KM+800M处在进行左转弯过程中,车辆翻入路北坎下,造成刘某某、毛某某当场死亡,胡某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胡某某、吴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吴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又转往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原告吴某某伤情经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9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脊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以18000元为宜。事故车辆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孟某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事故车辆驾驶员刘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被告薛某(配偶)、刘大某(儿子)、刘二某(儿子)、刘中某(父亲)、陈某(母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五被告当庭表示对刘某某的遗产不继承。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与丈夫焦本国于2014年2月16日在集镇购买房屋一处,不久原告全家即搬入所购买的房屋居住至今。原告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丈夫焦某国在外务工。原告父亲已去世,母亲黄某友生于1942年12月12日,原告母亲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吴大兰、吴某某、吴大国、吴大华。2017年11月,原告吴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731.59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孟某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7741.1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964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280元、打印费110.5元,以上各项共计311560.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被告孟某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刘某某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HC88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孟某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法应由被告孟某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对原告吴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驾驶人刘某某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明确表示对刘某某的遗产不继承,且原告吴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刘某某有遗产的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刘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被告刘大某、刘二某、薛某、刘大某、陈某可对刘某某所负的侵权行为之债不负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刘大某、刘二某、薛某、刘大某、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被告孟某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依法应对原告吴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身份相对固定,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根据其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的空间位置来进行判断。通过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吴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乘坐涉案车辆,其与驾驶者一直保持同乘关系,直至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这种关系都没有改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是基于外力原因被甩出车外,导致其脱离本车,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吴某某在被甩出车外后存在被事故车辆二次碾压的情形。原告吴某某被甩出车外,是因车辆失控翻入坎下造成的结果,不能将该后果与事故原因人为割裂,而将“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吴某某并没有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事故发生时其仍应当是“本车人员”,故本案不符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适用条件,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对原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吴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孟某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承担。

【案件注释】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对这一问题如何认定,将直接影响到原、被告双方的切身权益。就本案来说,如果认定原告存在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那么相应的,原告基于“第三者”身份将因此获得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反之,则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理赔。关于“第三者”的范围问题,理论和实践均争议颇大。从《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的文义解释看,其中的“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法律规则有尽而生活情势无穷”,现实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像这般理想,往往会出现“车上人员”和“第三者”难以界定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投保人能否成为第三人而获得交强险赔偿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但这一规定仅解决了特定情形下纳入“第三者”范围问题,对本案出现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这一情况,并无相关明确规定能否“转化”为“第三者”。个人认为,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理解法律必须全面了解其立法背景,深刻领会其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是考虑到实际情况比较复杂,很难用司法解释的一个条文囊括所有的特殊情形,在目前现实背景下,考虑到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还不能随意突破“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界限。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应当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外力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我们不能将后果与原因人为割裂而认为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在所不问,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倘若如此,则有可能出现同一交通事故中同为受害人的“车上人员”因事故发生时空间位置的不同而导致获赔情况不一的可笑情形,同时也有可能引发潜在的道德风险。回归到本案来讲,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属于“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这一属性均没有改变,其在事故发生后置身保险车辆之外是基于在事故中外力原因所致,这一原因与结果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不能将其分别割裂看待。故上述人员仍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虽然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遭受了巨大的人身伤亡,其不幸遭遇值得人们同情,但作为司法审判人员,我们在案件审理中不能因其弱势地位而加重相关保险机构的赔偿责任,这不仅有悖于相关立法本意,更是对法院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巨大损害。故基于以上几点理由,作出如上判决。

撰稿: 徐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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