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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辩护与预防

2022-3-29 08:17| 发布者: 天开律师网| 查看: 779| 评论: 0

作者:{石律师}

1、是否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对于行贿类犯罪,都要求必须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则不构成行贿类犯罪中的任何一个罪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年3月4日实施)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日实施)的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分析该规定可以看出“不正当利益”主要包括:

(1)利益本身违法,即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比如免除犯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2)利益本身合法,但谋取利益的途径或手段违法,即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

(3)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于不正当利益,还要特别注意审查是否存在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或者职务调整的情形,因为不论是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而受贿的,还是为了谋取职务提拔、调整而向他人行贿的,都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辩护时,应当尽量排除这类情形。

2、行贿数额是否达到标准?

行为人行贿的数额是否达到一万(立案)或三万元(量刑)以上。对于行为人行贿的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的,无论其情节如何,均构成行贿罪;而对于行贿的数额尚未达到三万元以上,有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司法实务一般不予判决构成行贿罪。

3、行贿情节是否达到严重?

行贿严重情节主要针对行贿数额不满一万(立案)或不满三万元(量刑)的行贿行为。如果行贿数额不满三万元,行贿情节较轻时,对该行贿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如果行贿数额虽然不满三万元,但存在情节较重时,对该行贿行为就应认定为行贿罪。其中,行贿情节是否属于较重或较轻范围,在本章【立案标准】中有详细论述。

4、是否是被索贿的例外情形?

对于受贿类犯罪,索贿的从重处罚,多次索贿的还将降低入刑的数额标准,比如一般情况下受贿三万元的才立案,但多次索贿数额达到一万元的即可追诉。可见,索贿对于受贿类犯罪而言是一种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情节。

但对于行贿类犯罪而言,如果存在被索贿的情节,则存在出罪的可能性。行贿类犯罪要求必须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至于不正当利益是否实际取得,是不影响犯罪成立的。但是如果行为人因被勒索给予财物,又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该规定虽然只规定在《刑法》第389条第3款行贿罪中,但其立法精神应当也适用于其他行贿类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被勒索给予财物的都不按行贿处理,如果行为人虽被勒索给予财物,但不正当利益最终也实现或者获取了,则仍旧构成行贿。

5、是否具有减轻量刑的情节?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行贿类的量刑,情节轻重至关重要,对各个档位的量刑虽然都有数额上的标准,但如果具备法定的情节,数额标准则从宽把握,有的档位的量刑标准甚至可以降到50%。因此,律师在代理行贿类案件时,需要注意审查以下情节。

①行贿对象的人数

在行贿类犯罪中,需要审查行贿对象的人数有多少,如果行为人向三人以上或者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相比于向一人(一个单位)或者二人(两个单位)行贿的,处罚要重,数额标准降低。

②行贿对象的身份

行贿对象的身份不同,其负有的职责也不同,向具有特定职责的人员或者单位行贿,社会危害性可能更大。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个人的,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处罚要重,数额标准降低。当然,前者要求实施非法活动,后者要求影响司法公正,这样的限定也为律师提供了一定辩护空间。对于单位的,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处罚要重,数额标准降低。

③行贿款物的来源

在司法实践中,用以行贿的款物有的是合法收人,有的是违法所得,如果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处罚要重,数额标准降低。

④谋取利益的范围

行贿类犯罪所要求谋取的都是不正当利益,但社会生活中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也很宽泛,辩护律师要特别注意审查是否属于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利益,如果属于,则处罚要重,数额标准降低。

⑤经济损失的要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有的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有的则造成了经济损失。造成经济损失达到达到50万元以上的,则处罚要重,数额标准降低。

6、是否超出“感情投资”的界限?

这里的“感情投资”主要是指行为人在平日里大量赠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含离职人员本人)的“身边人”以财物,但并不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当时机到达之时向其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的行为。在理论上,这种“感情投资”的行为成立行贿犯罪是毫无争议的。虽然这种隐蔽的行贿行为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但在司法实务中将“感情投资”行为认定为行贿犯罪尚存在障碍。

在审判实践中要摆脱行贿罪的嫌疑,应当从以下两个角度把握:

第一,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的“感情投资”,为了日后能够获得正当性利益,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行贿犯罪;

第二,如果行为人平日里的“感情投资”是为了在适当时机向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含离职人员本人)的“身边人”提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求,那么应当认定该行为构成行贿犯罪。

预防

1、抵制不正当利益的诱惑,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申报、办理各项事务。不向关系人员“走后门”、“打招呼”。

2、不要向国家工作人员送价值较大的财物。

3、不要在账外暗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如果在正常经济往来中需要进行正常的商业“返利”,应当将这部分资金入账登记,向组织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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