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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二审辩护词

2022-3-28 20:13| 发布者: 天开律师网| 查看: 636| 评论: 0

作者:{石律师}

居间费用合法,不应擅自被定为“行贿款”

——万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二审无罪辩护

注:这是一起在二审阶段介入的法律援助案辩护词。因为一审阶段被告人做了认罪认罚且一审判决刑期已经随着看守所羁押期限届满而执行完毕,故二审翻盘难度很大。不开庭审理前跟被告人在外面见了一面,因为这个项目导致了这个原房地产公司老总完全破产,还带来了牢狱之灾。被告人见面期间,发现其常年做企业家而形成的精明还在,但认为自己被冤枉的委屈也特别特别深,觉得本来就应该跟人给好处费也还差欠其他人好处费,觉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明明口头上同情自己说是被“擂肥”了怎么案卷里居然是另一番语言,自己还完全没看笔录就签字。

回顾了关联案判决书,只是叹息一声。如果本案被告人在一审时有律师介入,或者关联案件的第二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审时有律师辩护,说不定可以形成吴某某受贿、王某某行贿而本案被告人无罪的结果——可惜,如果不过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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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指定我们担任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二审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与被告人万某某沟通,我们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被指控向王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行贿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其付给王某某的60万元应属居间费用而非行贿款,被告人万某某理应被认定无罪,特作此辩护词:

一、本案事实

辩护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即大致情节为:

原春X集贸市场9383平方米的地块(简称“涉案地块”)需要整体出让的消息传出后,与出让方武汉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私人关系要好的王某某通过沈某、余某、姚某三人最终结识了被告人万某某,万某某表示愿意参与项目谈判。双方约定事成之后由被告人给予介绍人“好处费”。后,通过王某某等人牵线搭桥,被告人万某某代表武汉B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吴某某达成合作意向,向村委会推荐B公司承接该项目,随后,被告人万某某陆续向A公司支付了前期费用共计2300万元。期间,王某某主动联系万某某要求“好处费”,并最终获得了万某某转账支付的60万元。

后经查明,王某某将其中50万元支付给了吴某某控制的公司,剩余1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

除以上辩护人认可的事实外,辩护人需要指出两点:

(一)存有一审法院未列明或未考虑的事实。主要包括:

1、涉案地块的对外整体转让没有经过公开招拍挂程序,而是A公司主动对外寻找买家接洽购买(见证据卷一第16-17页吴某某讯问笔录);

2、在王某某、沈某、余某、姚某四人介绍被告人万某某接洽涉案地块的转让工作前,首先是介绍了湖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胡XX考察该项目,后来因故没有达成合作协议。在此情况下,王某某等四人再引进被告人万某某接洽的该项目(见证据卷一第103页沈某询问笔录)。

3、2012年10月18日,沈某、余某、姚某等人与万某某第一次见面介绍涉案项目时就提出了按照项目总造价1.5亿、中介费2个点的标准收取“中介费”300万元,被告人万某某口头答应(见补充侦查卷一第5页沈某询问笔录)。在得知项目合作成功且王某某拿到60万元“中介费”后,沈某、余某、姚某三人也多次向被告人万某某要求支付剩余中介费,甚至还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提起了民事诉讼[案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鄂01民终XXXX号],但因缺少证据败诉(见补充侦查卷一第9页沈某询问笔录)。

4、涉案地块因规划原因,根本不可能按照A公司和B公司当时签署的协议内容开发,B公司基本处于被骗状态,也因此直接造成了被告人B公司的破产(见证据卷一第128页A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吴某询问笔录)。

(二)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异议的地方:

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一段“合同签订后,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该好处费系吴某某、王某某等人所得的情况下……以好处费的名义……转账人民币60万元”不符合事实。因该内容涉及对被告人万某某主观故意的猜测,一方面是万某某并不“明知”,万某某是和姚某、郑某(B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某一起到中国银行XX支行向王某某的银行卡转账60万元,若转账的是行贿款,万某某完全没必要这么大张旗鼓,另一方面对主观的猜测和判断也不能写进“查明事实”里面,故认为该描述不符合事实

二、就本案的法律评价:

(一)关于“好处费”“中介费”的法律定义和合法性

从王某某、沈某、余某、姚某四人为张罗涉案地块的整体转让而做出的努力看,他们前期找了湖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胡XX,因故未促成交易;后期又多次找被告人B公司和万某某,在B公司和A公司之间交换资料、协调分歧甚至自费请客以增进感情,是典型的履行《合同法》第二十三章规定的“居间合同”义务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是:(1)其合同标的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介绍订约的劳务;(2)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既非当事人,亦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中间媒介人;(3)它是有偿合同,居间人只有在居间产生有效结果时才可请求报酬给付。特别需指出的是,居间合同是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即一旦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无须书面合同约定,只要有口头约定即可。

根据王某某等人为促成B公司和A公司达成协议的努力过程和明确要求被告人万某某支付“好处费”“中介费”的行为而来看,王某某等四人之所以尽心尽力地促进成交,其目的就是为了在推动成交过程中获得自己的收益,而这种收益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即王某某等四人始终在以各种方式要求获得的金钱回报是“居间费用”,而所谓“好处费”“介绍费”只是一种民间的通俗说法而已。

简言之,王某某、沈某、余某、姚某四人为实现B公司和A公司的成交提供居间服务,双方达成协议意味着提供的居间服务成功,该四人则有权要求获得合理的居间费用——在相对宽松的民事法律体系下都被合法保护的居间费用,在更加严格的刑事法律体系下怎么可能被评价为非法!

所以,王某某等人要求被告人万某某的支付、被告人万某某也实际给付的“好处费”“中介费”,是合法的居间费!

(二)关于被告人万某某支付60万元居间费给王某某的行为是否合法

1、如前所述,在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王某某有权要求万某某支付合理的居间费用;

2、万某某支付居间费用给王某某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依靠王某某等居间人促成B公司和A公司的成交,至于王某某等人采取什么方式以促成成交以及所支付的居间款项居间人怎么使用与万某某根本没有任何关系,B公司和万某某无需关心也无法关心,作为交易一方,B公司和万某某只需知道结果就好。也就是说,万某某合法支付居间费60万元给了王某某后,王某某该如何分配已经与万某某无关!

3、即使后来查明王某某向吴某某支付了50万元以促成项目成交,那也是王某某以自己的方式实现了居间成功的目的,在此情形下,是王某某作为行贿人向吴某某行贿达到了促成交易、实现了自己居间成功的目的!但此目的,与万某某的支付居间费的合法行为无关——无论万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都不影响万某某没有参与到行贿行为中来这个事实!

所以,被告人万某某向王某某等人支付居间费用60万元的行为合法,王某某分其中50万元给吴某某的行为与被告人万某某无关!

三、提请注意的是,该笔60万元的居间费是在王某某多次向被告人万某某讨要、甚至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也帮助王某某讨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支付的,而即使支付该笔费用后,涉案地块因规划原因无法开发,被搁置至今,被告人B公司和万某某没有因此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B公司也被A公司骗至破产。

万某某作为三十七年的老党员,曾参加过抗越反击战,为国家作出了巨大贡献,今年被取保候审后遇上新冠疫情爆发,万某某在第一时间投身于新冠疫情抗疫工作,为武汉抗疫斗争做出贡献的同时也证明了自己是个对社会有用的人。万某某的小儿子仅十三岁,若万某某因本案在无罪的情况下被判有罪,将影响到小儿子以后上学读书、参军入党,继续为国作贡献。恳请贵院对万某某本人及其后辈负责,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告人B公司和万某某无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好处费“”介绍费“不应定性为行贿款,被告人万某某向王某某支付60万元的居间费用的行为合法!而王某某收到该笔费用后自行使用该笔费用以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行贿的手段促成了B公司和A公司成交的犯罪行为与被告人B公司、万某某无关,无论被告人万某某对王某某使用行贿手段是否明知都不影响其支付居间费用的合法评价。故,恳请法院摒弃主观归罪、客观运用民商事法律思维,依法改判被告人B公司和万某某无罪!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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