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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启东:一起让人看不懂的侵权赔偿纠纷判决案

2022-12-12 20:20| 发布者: 天开律师网| 查看: 1601| 评论: 0

摘要: 作者:{湛江12348 整理}来源:快资讯文 / 杨卿公 李真东“案由是有法院定的。若是案由错了,那么判决结果就一定错。”一位砖瓦厂的承租经营者,因镇政府的招商引资需提前终止承租合同而关闭砖瓦厂外迁。镇政府与承 ...
作者:{admin 整理}

来源:快资讯

文 / 杨卿公 李真东

“案由是有法院定的。若是案由错了,那么判决结果就一定错。”

一位砖瓦厂的承租经营者,因镇政府的招商引资需提前终止承租合同而关闭砖瓦厂外迁。镇政府与承租经营者对各方原相关资产及现场产品物资等进行了约定处分,对新添建的设施设备码头、石驳岸、填土用地、河道及围墙等,急于忙碌招商引资的镇政府表示待后处理。但谁知,镇政府却将该属承租经营者的资产部分,也一并移交给第三方即招商引进企业了。

承租经营者针对自己权益被镇政府非法处分给他人,而主张侵权赔偿合法权利时,法院屡以物权法“无物权证据”驳回诉讼,案由被定离奇……

纵观案审,睁眼无视事实证据,蓄意回避明晰的个人投建事实和未补偿调查报告,法庭上缺失重大关键性书证,被告代理人屡以虚假陈述,庭审笔录错乱不堪似天书,频换合议庭人员……岂知据何作出全面、系统、公正所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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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瓦厂承租经营过程与新投建项目事实

天汾砖瓦厂,是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天汾镇政府的镇属集体企业,创办于上世纪六十年代末,因各种原因长年亏损。

为了确保收益,天汾镇政府于1984年1月与周林涛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合同期为1984年1月——1992年12月。

1993年1月——2004年2月间,双方分别于1993年1月、1996年1月和1998年12月,又续签了三份《租赁承包合同》。

《经济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奖赔标准是承包者完成产值、利润指标。如产值利润超过指标,实行税后全奖;如脱利,税后全赔。

《租赁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自本协议生效起,乙方(周林涛)即对甲方(镇政府)砖瓦厂享受企业法人的权利,享受经营自主权和生产指挥权,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甲方对所属企业的固定资产(附《固定资产明细表》,3页纸,计37项),包括所有工具、生产场地和生活设施提供给乙方使用。对原有砖瓦厂与邻近村组签订的场地承租合同继续生效执行,租金由乙方承担。乙方每年交纳甲方财产租金5万元、管理费0.6万元并承担土地租用费,无其它上交款。本协议期满后,甲乙双方根据原固定资产移交清单进行交接。乙方租赁期内自行添置的低值易耗品及原辅材料,甲方可面议接收。

在这承租经营的20年间,周林涛按约完成了承租经营的全部上交费用。

另,于1988年7月,承包经营者周林涛以天汾砖瓦厂的名义,向南通市航道管理处、南通市水利局申请获准,在通吕河天汾砖瓦厂南建造140米长、5米宽码头1座、6吨吊机2台(实际出资建造了石驳长200米、宽8米,码头2座、6吨吊机2台)。

1991年2月——4月,为了货物运输,周林涛又出资在砖瓦厂东侧开挖长305米、宽45米、6米深的河道,与通吕河相连,安装船吊机1台。

1992年——2001年期间,周林涛出资在厂内外填土合计60余亩。其中,经村长、镇长、土管所所长、水利所站长等签字同意与砖瓦厂周边即厂外的串河村签订协议在S335南侧倒岸河(也称范公堤河)地段填沟增地20余亩(东西长560米、南北宽24米),在通吕运河坝岸填土5亩多(东西长450米、南北宽8米),在厂西首与原12大队填废沟塘4个计24亩(每个废沟塘约6亩),并对厂内的如意村和原12大队界河填土5.4亩多(南北长305米、东西宽12米),在如意村1组、15组、12组三个小组界河填土计6亩(每个为2亩)。先后建成围墙总计1295米。


明晰的关厂处理协议及未兑付核实报告

时间到了2003年4月,天汾镇政府招商引资,规划成立“五金工业园区”,决定关闭天汾砖瓦厂外迁。

据资料显示,天汾镇政府与承租经营者周林涛为关闭砖瓦厂有关问题,先后签订了计3份处理协议,而前2份处理协议作废,一致以第三份处理协议为准。

天汾镇政府(甲方)与周林涛(乙方)签订的第三份即最终确定的《关于关闭原天汾砖瓦厂有关问题的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处理协议)时间是2003年12月1日,其条款内容共计6项:

1、将原天汾砖瓦厂的土地交还给甲方(注:并不指周林涛厂内外出资填土新增的土地),土地由江苏××电动工具公司(以下简称:电动工具公司)全部征用。2、原天汾砖瓦厂范围内的有关物资按以下方式由甲方给予乙方补贴:(1)余砖计113万块,总计为16.95万元;(2)旧砖和旧砖屑计4.2万元;(3)河中沉船若干条总计0.8万元;(4)余土总计2万元;(5)地面一切建筑及其水电设施总计9万元;(6)甲方将属甲方的原地面资产5.91万元【详见天汾砖瓦厂资产评估表】作为补贴乙方的搬迁清理费用;(7)除上述物资外,其它一切未列物资均不作价并不予作任何形式补贴。3、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不得再进入天汾砖瓦厂处理任何事务,甲方给予乙方的上述各项补贴在协议签字生效后三天内付清。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其它一切与本协议有关的约定【包括甲乙双方分别于2003年4月20日、2003年10月8日所签协议】均予以作废。4、乙方在清理砖瓦厂过程必须坚持安全操作。5和6项,分别是乙方在此协议生效后一周内与甲方结清租赁期间有关往来,和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第二天,即2003年12月2日,天汾镇政府与招商引资来的电动工具公司签订了关于征用原天汾砖瓦厂土地等的《协议书》。

“由于招商引资项目上马紧急,镇政府在《处理协议》中5.91万元原地面资产未交接的情况下,连我承租经营期间自己投资建造的码头、围墙、石驳、二个车间、填沟土地等,也一并被移交给了第三方即招商引进企业。”周林涛向媒体反映说,“我新添建设施,出资填土具有使用权,是镇政府提前终止承租经营合同,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我找到镇政府反映情况并提出要求补偿,镇领导商讨决定后表示因招商引资项目忙,待后再处理,要求我方先全力配合,不得再进入砖瓦厂处理任何事务。故我就去忙西宁砖瓦厂整窑扩建工作,西宁砖瓦厂是由天汾镇政府挂牌出让,我竞得的,后经镇同意将西宁砖瓦厂改名为天汾砖瓦厂。”

2008年,天汾镇政府合并入吕四港镇政府。周林涛一直找吕四港镇政府要求合理补偿。为慎重起见,吕四港镇政府安排专员经实际调查,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了《关于原天汾砖瓦厂有关情况核实调查汇报》(以下简称:核实调查)。

《核实调查》7大项,内容证实:……三、关于租赁期间新添置的资产情况,确定由租赁经营者自行购建的资产属于租债经营者所有;四、在通吕运河河边驳石坡和开挖河道情况,原通吕运河局部所驳石坡及吊车码头仍清晰可见,原砖瓦厂东边所开挖河道依然存在,河东及苏335线南侧围墙已由电动工具公司统一翻建成新围墙;……七、为进一步弄清原天汾砖瓦厂关闭情况,由当时经办副镇长周庙康会同汤志华向原天汾镇党委书记崔林江了解情况,崔林江说:“在天汾砖瓦厂搬迁时,周林涛确实对石驳、河道等提出补偿要求,我讲待以后再处理。作为周林涛厂长,为电动工具公司发展和砖瓦厂关闭搬迁过程中一直与党委政府保持一致,以大局为重,才使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被告对新投建无异议 以物权法作判被否

由于吕四港镇政府也未解决周林涛的补偿请求,周林涛提起了民事诉讼

原告周林涛提出,原告对原天汾砖瓦厂投资所建的码头(含吊车2台)、石驳岸、河道及围墙应补偿298.7万元(该价格为启东法院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价),原告投资填埋所增加的土地面积60亩应补偿600万元(以当地平均价10万元/亩补偿),两项合计898.7万元。

被告吕四港镇政府辩称,本案非侵权纠纷,原、被告就砖瓦厂的补偿问题于2003年先后多次达成协议,事后被告已履行了协议,原告取得了相应的补偿。特别是在2007年11月2日,原告又作出书面的《收款说明》,承诺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镇政府和电动工具公司给予补偿,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原、被告就砖瓦厂补偿的一切事宜已全部结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7年12月26日,启东市法院经过15个月后作出(2016)苏0681民初6661号民事判决: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侵权而主张损害赔偿权利。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标的物码头、石驳岸、河道、围墙及场地、土地等均系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权利证书来证明物权问题,故并不能据此作判断。其次,本案中依据相关证据应当认可案涉标的物在原告承包和租赁经营期间添置建造这一事实,被告方对这一点也不持异议。原告在经营期间为生产经营所需,新建建设项目由砖瓦厂名义申请和建设,申请建造人是砖瓦厂,而非原告个人。本院认定原告并非案涉标的物的物权人,原告不能以被侵权为由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所属基础法律关系不是侵权关系,而是合同关系。判决驳回原告周林涛的诉讼请求。

周林涛指出,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承租经营期间添置建造了案涉等新设施标的物,并且被告镇政府对此也予确认而不持异议,但法院在案不加以明确认定,却荒唐的硬以《物权法》相关规定审理,又改变诉讼案由,错误作出原告因无取得物权登记、未能提供物权书证而驳回原告诉请。《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才颁发施行,法不溯及既往,而我们发生的承租经营时间是在1984年——2003年间。再说,申请批准新建码头、石驳等,是以砖瓦厂名义申请新建的,但该镇属砖瓦厂只是个名称,《租赁承包合同》明确自本协议生效起,乙方(周林涛)即对甲方(镇政府)砖瓦厂享受企业法人的权利,享受经营自主权和生产指挥权,名义“砖瓦厂”是无可新建出资的,只有当时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周林涛为了完成承租经营上交利润指标任务才出资并新建,且周个人对每个新投建的出资,都不影响和减少对镇政府协议约定的每年的承包上交总额。

周林涛提起上诉后,南通市中院作出的(2018)苏06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周林涛以物权为原权利提出侵权赔偿请求没有权利基础,并无不当。但中院认定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的规定确认权属系适用法律不当后,竟仍然作出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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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页笔录涂改或未改错乱60多处似天书

据南通市中院2018年5月24日(2018)苏06民终1020号案法庭调查《谈话笔录》显示,承办法官:曹×(1人),书记员:邢×华。

该《谈话笔录》共13页,前4页有五六处错误外,而后9页错误高达60多处,有的名称写错、错别字连篇;有的连数额也写错,例如“15”万元写成了“10”万元;还有的事实是“没有”竟记录是“有”,真假事实不分;更有的地方出现了整句、整长段的莫明其妙格格不入的话夹入记录中。除了涂划手写的,其中还有很多错乱处根本就没法改、也不改了,尤为是几十处手写涂改处到底是谁涂划添改的,无手印更无注名。该《谈话笔录》就被法官直接参照使用了。

一份严肃庄重的庭审笔录,出现如此谬误且又事实记录不清,错乱添划似天书,法官到底依据什么下判的?周林涛表示当日开庭法官说她下面还有庭急着要开,而本庭匆忙着没多久就结束了,不知这《谈话笔录》是怎么形成的?

又据该《谈话笔录》显示,本案审理除曹×法官外,另有审判员陆×滨、高×,共计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而陆×滨、高×两人未参加庭审调查。本案又不是独任审判,另两名法官根本未出庭审理,开庭中却代表合议庭所有成员向法庭和当事人作法庭规则表态“承诺”?合议庭中的另两名法官成员为何缺席本案庭审?真不知他们三人最后是如何“合议”,依据这天书般的《谈话笔录》作出代表公正司法的判决的?《谈话笔录》的错乱百出,足可见其失职责之貌。

上诉人周林涛称很不解,砖瓦厂性质是属镇集体所有,但其连续承租经营期间个人所出资新添建的生产设施设备等资产,法院怎么就认定这也是镇的集体资产,而不属于投资经营者个人所有?虽然承包协议显示承包经营者出资新建的款项列入砖瓦厂账目待摊费用中,但承包经营者周林涛每年仍按承包协议约定如数上交了该承包费,并不因为承包经营者新建设施设备的出资列入待摊费中而曾减少了承包经营者的每年上交利润即上交指标金额。新添建设施设备的出资列入企业账目待摊费用反而增加了支出,从而增大了承包经营者的年度利润和完成上交指标数额的难度,但周仍每年如数完成上交该协议指标而未少过分文。

砖瓦厂关闭处理资产时,2003年12月1日的《处理协议》中第一条“将原天汾砖瓦厂的土地交还给甲方”,明明是指承租经营时资产明细表中的原砖瓦厂的土地,而镇政府(未出庭)的诉讼代理人睁眼硬说是指承租经营者填增土地后的全部土地。第二条“原天汾砖瓦厂范围内的有关物资按以下方式由甲方给予乙方补贴……”中的“有关物资”,也明明是指砖瓦厂承包时资产明细表中的物资,但镇政府的该诉讼代理人仍睁眼胡说周承租经营期间另出资新添建的设施设备等就是“有关物资”而已给予了补偿,连镇政府自己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核实调查》认定周另有出资新添建项目等设施设备和曾提出相关的补偿要求未予落实的事实,该诉讼代理人也予不顾而否认。“物资”的含义到底指的是什么?!

谁听说过承租经营者在承租经营中新添建的设施设备,有到产权部门办理财产登记物权的吗?“谁出资,谁收益,谁拥有”。法院审理竟违了常规常理和社会自然法则,且错误的硬套于2007年10月1日才颁发施行的《物权法》作判。

周林涛还指出,2003年12月1日签订的即最终确定的《处理协议》中根本没有关于周林涛×月×日前清理搬离原天汾砖瓦厂的强制性约定,但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却用前两份已经作废了的东西作狡辩,屡以作虚假陈述。《处理协议》中“(6)甲方将属甲方的原地面资产5.91万元作为补贴乙方的搬迁清理费用”,这5.91万元的地面资产自此协议处分后也该属于周的个人资产,但该资产也被天汾镇政府一并移交给了第三方了,而周未实际得到该地面资产,却天汾镇政府当时从第三方企业处收取到了该笔5.91万元,你说镇政府该不该在本案中必须支付给周林涛?但法院在审理中听而不说,庭审记而不论,面对事实总是避之。

《处理协议》中关于“(7)除上述物资外,其它一切未列物资均不作价并不予作任何形式补贴”这一条,应视《处理协议》的整体表述一致性来认定名称和行为,“除上述物资外,其它一切未列物资”,这“物资”仍指原所属砖瓦厂的物资,因砖瓦厂的原有物资在《处理协议》中有的已列名估价,有的未列名估价,而谓“其它一切未列物资均不作价补贴”,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却混乱地所称连周新添建的数百万元资产也是指“其它一切未列物资均不作价……补贴”,而都包括在这5.91万元作价补偿里边了,连最基本的逻辑思维与分析能力都失缺,再次虚假陈述。周个人出资新添建的资产已经证实,明确不属于砖瓦厂的资产而属于承租经营者所有,怎在《处理协议》中将本属周个人出资新添建的资产也作为镇政府砖瓦厂所属资产性质处理呢?镇政府只能有权将属于其砖瓦厂所有的集体资产作价5.91万元处分。2003年12月1日《处理协议》中的第6条和第7条条款表含意思是相连相通并列相关的,不可臆造割裂和胡乱任意扩指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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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收款说明”关键证据自始未出现

在一二审庭审中,都提及到“2007年11月2日”由周林涛签字的显示领取经济补偿款15万元的“《情况说明》”书证。

据庭审,吕四港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周林涛于2007年10月31日签名打了一张15万元补偿款的领款凭证,周又于2007年11月2日签名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收款说明》,该《收款说明》证实周林涛从此与镇政府及电动工具公司之间再无任何纠葛,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再给予补偿,至此已经全部补偿了结,周林涛再也没有提起诉讼补偿的权利。

然而,法院也都以此《收款说明》,不但认定周的所有补偿事实已全部结束,而且法院还在判决书中白纸黑字的写道“同日(2007年11月2日),周林涛在天汾镇政府领取15万元”。

但离奇的是,在本案诉讼的案卷宗中,始终无法查询到法庭上所说的以证明补偿事宜已经全部了清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日《收款说明》”的这一作为判案依据的关键书证,也就是说“2007年11月2日的《收款说明》”这一份书证,根本就自始没在法庭上出现过,法院也根本没有针对该“2007年11月2日《收款说明》”进行公开举证、质证,是空口凭说的所谓“证据”。

而在案卷宗中却发现了一份“20007(二万零七)年”11月2日的《收款说明》,且这份《收款说明》的完整内容是:今收到天汾镇政府给付的经济补偿款壹拾伍万元。二00三年我与镇政府及电动工具公司之间就原天汾砖瓦厂及周边用地及其所有设施的补偿事宜,从此再无任何纠葛。我也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镇政府及电动工具公司再给予补偿。说明人:周林涛。

法庭上竟然没有“2007年11月2日的《收款说明》”书证,或镇政府不出示“2007年11月2日《收款说明》”证据,这是拿什么作为支撑法院认定判决的依据的呢?而本案卷宗中出现的证据却是“20007年11月2日的《收款说明》”!如果有人狡辩说这年份多一个“0”,是笔误的话,那么该《收款说明》中的内容“无任何纠葛”“不再要求补偿”等怎么不也是笔误的呢?周在2007年11月2日是签字过一份《收款说明》材料,但2007年11月2日的这份《收款说明》始终没在法庭上出示过,该具体内容不明、不详,无从认定。而本案中出现了书证存在严重瑕疵的“20007年”11月2日《收款说明》——要么“2007年11月2日的《收款说明》”因未当庭出示,不能证明具有周林涛的签名确认,而因此无据、无效;要么因法庭及对方错误、盲目的将“20007年”11月2日《收款说明》当作“2007年”11月2日《收款说明》,法庭也自始未对“20007”进行提示询问、举证、质证,周林涛更未认可“20007”即是“2007”,故该“20007年”11月2日《收款说明》也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尤其引以高度重视的是,法院无法也不能“默许”的将其视作为2007年11月2日的《收款说明》。

换言之,虽然周林涛表示曾在当时2007年11月2日记得签过一个材料,就当然的理解认为此“20007年11月2日《收款说明》”,就被视为彼“2007年11月2日《收款说明》”。《收款说明》所涉内容和时间应当只有一致,不出现错误,才能证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万步讲,无论哪个《收款说明》,又因其无证据证明《收款说明》中的15万元经济补偿款(内容上清楚示明是“今收到……壹拾伍万元”)已实际履行了支付,而《收款说明》行为效力也无效。

另外,且据证据显示,两者补偿事由完全不同,此“15万元”并非是彼“15万元”。庭审证据显示,2007年10月31日《领(借)款凭证》,周林涛领取的15万元补偿事由明确是“付范公堤河填土、通吕河驳岸款”。而《收款说明》中所说的“15万元”,其“收款”时间并非是指2007年10月31日,且付的项目事由是“原砖瓦厂周边用地及其所有设施”的补偿。

周林涛当庭指出,对于范公堤河填土、通吕河驳岸的这两项补偿款,双方经协商是达成了一致意见,镇政府同意给付15万元,这时间是在2007年10月31日,我当场在《领(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三天后,即2007年11月2日,我另有事情去天汾镇政府,正巧碰到潘镇长,他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他拿出一张已经打印好的材料纸让我签个字。

原因是原租用的村民土地及我为村填好的土地包括相关新添建设施等,都被镇政府移交给第三方占用了(连水利部门所属范围内的河道边土地),百姓吵着要土地补偿(河道边原土地有村民种植使用),而我周没得到这些补偿款也就没法给村民的土地补偿,与电动工具公司发生冲突纠葛。镇政府出面协调,让电动工具公司对相关占用的土地、新添建设施等作出经济补偿,由周林涛作为代表,领取经济补偿款后再向村民发放属于村民应得的补偿并做好村民工作。

潘镇长说周林涛你帮忙签个字吧,以让电动工具公司从此补偿后安心驻地经营发展,别因这占用土地设施等补偿纠纷而跑了。故我一听说镇政府出面为我们落实解决这补偿的事,就没细看便在潘镇长提供的该材料上签上了我的名字。

但当时该材料上“经济补偿款”处的金额是空白的,我只在下方签了我周林涛三个字的名字。签字当日,因镇政府还未协商妥,根本没有支付补偿金。事后我去问商谈给付多少补偿费并追要这经济补偿款,但直至本诉,也没给付我。

在关闭砖瓦厂《处理协议》中,镇政府原地面资产作价作为补贴乙方搬迁费用的5.91万元一直未支付;所列的围墙是指砖瓦厂东首的那一段南北约计300米长的围墙,并非是所有1295米的总围墙,而该300米围墙,镇政府也只列未补偿。2007年10月31日领取补偿事由中的“付范公堤河填土……款”,实际在S335南侧倒岸河(也称范公堤河)地段填沟增地了20余亩,第三方电动工具公司占用了该土地的一半,至今未作任何补偿。所以,还有其它由周林涛出资新添建的前述确认的设施设备,被镇政府移交给第三方公司占用后均未予补偿,镇政府才在最后这商淡补偿中统一称“原砖瓦厂周边用地及其所有设施”补偿。

审官就是不到现场实地以明辩核查。再说这份所谓的《收款说明》,如果镇政府或电动工具公司真的实际支付了该15万元经济补偿款的话,他们一定也会要我写领款凭据的。但法庭既然在当庭未追问镇政府出示该15万元经济补偿款收款凭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我签名的“同日,周林涛在天汾镇政府领取15万元”,还以《收款说明》认定所有相关补偿再无纠葛,也都已补偿处理完毕了。

周林涛表示,这两个“15万元”补偿款分别补偿特指的事由对象明确而不同,且《收款说明》中“周边用地及其所有设施”价值事项远不至他人所称的15万元。另外,关于砖瓦厂关闭补偿处理事宜,相对方只是镇政府与承租经营者周林涛,承租经营者周与第三方电动工具公司本身就无合约主体上的牵涉,之所以与电动工具公司有关,这更证明了《收款说明》中显示的补偿事宜,与前面2007年10月31日《领(借)款凭证》中周领取的15万元补偿,并不是同一事,岂能认定《收款说明》中的经济补偿款“15万元”,就是前面那个“15万元”的同一事由同一笔补偿金额呢?


庭审合议被指当儿戏 代理人又自否证据

周林涛诉镇政府侵权赔偿一案,案由被法院更改,且以《物权法》认定周林涛无产权登记书证,而判周林涛败诉。但之后,周林涛以法院确定的“合同纠纷”案由进行诉讼(诉讼标的10487000元),也遭离奇审判。

从启东市法院2021年10月两次开庭笔录【案号:(2021)苏0681民初7005号】显示:2021年10月13日第一次开庭笔录,原告出具12组证据,判决书上只有三组证据。而庭审没见法官助理人影,却签名有他的名字。

又从南通市中院2018年5月24日庭审显示,出现了错误连篇的《谈话笔录》“天书”,本案审理除曹×法官外,另两名审判员陆×滨、高×根本未参加。

再如,据前面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案号:(2016)苏0681民初6661号】中启东市法院审理显示,2006年10月27日第一次开庭只有审判员沈×、书记员陈×。2017年1月18日第二次开庭有审判员沈×、蔡×中、人民陪审员徐×蔚,书记员为陆×。而2017年10月26日第三次开庭,却将人民陪审员撤换成了史×玲。案件合议庭由三人组成,案件审理最后作出判决的是沈×、蔡×中、史×玲,请问相关审判法官和陪审员都没参加前一二次审理,都不知庭审实际情况,尤其只参加过一次开庭的陪审员,又是怎么参与案件全面系统的合议,而作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公正判决的?是摆设,还是只一两个人作主“合议”为算?

有趣而令人难以置信的是,法庭上,吕四港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竟然否认其镇政府2012年8月30日自己出具的周林涛在天汾砖瓦厂搬迁时确对石驳、河道等提出补偿要求,镇党委政府表示待以后再处理而实际仍未处理的《核实调查》书证,称周林涛后来的《收款说明》内容就证明镇政府已给予补偿处理完毕了。且南通市中院二审判决《核实调查》中原天汾镇党委书记崔林江如实陈述的当时针对周林涛所提出的补偿要求作出了待以后再处理的决定,被认定为是镇党委书记崔林江的个人意见,也否定了该《调查事实》证据。殊不知,该份《核实调查》就是原天汾镇政府的当时关厂经办副镇长周庙康等人参与核实作出的,并明确崔林江为原天汾镇党委书记,这都清楚的代表了原天汾镇党委政府的事实观点,怎会是崔林江书记的个人意见呢?这是份数年后的《核实调查》证据,原相关班子成员皆因乡乡合并或工作岗位调离而早不在一起了,只因《核实调查》没体现原班子全部成员都一一作了陈述反映吗?原经办副镇长、党委书记就是最有权威和可信度的代表,他们若干年后仍对此作出肯定的陈述表示,就是真实的证据,法官有何依据和逻辑而臆断这就是个人意见并否定该证言证据?

周林涛以法院确定而提起的“合同纠纷”之诉,结果是也被判败诉,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与上述侵权赔偿之诉一样,不但采信了所谓的“2007年11月2日《收款说明》”书证,而且判决还运用了明确被作废了的2003年4月20日、2003年10月8日的处理协议,认定镇政府已支付处理了所有补偿款,周林涛也已全部领取了该补偿款,周林涛再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信原则。一二审判决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一桩普通又简单的民事纠纷案,却被审得如此复杂——相关投资新添建事实和砖瓦厂关闭处理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始终未作出有理有据的清晰明了的调查;本案关键证据《收款说明》不但存在重大瑕疵,而且自始未出现所称的并作为判案依据的该“2007年11月2日《收款说明》”书证;法不溯及既往,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还有效?庭审像儿戏,审判人员不能按责在岗审案,笔录难以确认效力,合议庭合议缺失有效保障,审理与审判程序不当……平时习惯了的种种不尽责审理行为如何纠正,本案中存在的诸多错误又应当怎样重新公正审查与认定,法院如何审查,媒体将继续关注。(来源:快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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