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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插手经济纠纷?一起“合同诈骗罪”的管辖答疑

2022-3-17 15:51| 发布者: 天开律师网| 查看: 534| 评论: 0

作者:{石律师}

最近接触到了一起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描述,本案是受害人所在地异地立案管辖,既没有在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行为的所在地,也没有在收货地,更不是嫌疑人居住地,所以,该案可能涉嫌了管辖错误问题,那么合同诈骗罪的管辖如何确定呢?下面简要做一下梳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另外,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案件的管辖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几个地方的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上一级的公安机关办理。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管辖不明的案件,由争议双方的上级公安机关办理。”

综上规定,本人认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案件的犯罪行为地应该是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所在地,而犯罪结果地应该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所在地。那么,除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而我接触到的该起案件,办案机关是由被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的,并非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合同诈骗行为的行为地,也不是取得财物的结果发生地,更不是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那么该存在很大的案管辖错误可能,故此建议当事人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争取合法权益。

注:以上总结为本人针对具体个案的律师观点,仅供参考!

作者: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张雅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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