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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车上班途中摔伤,劳动者竟然认定起了工伤?这个案件值得学习

2022-10-4 20:33| 发布者: 天开律师网| 查看: 548| 评论: 0

作者:{admin 整理}

骑车上下班途中摔伤,到底算不算工伤?其认定工伤的关键点在哪里?不仅是我们部分劳动者没有搞清楚,可能有些法官都没有搞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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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原系物业公司员工。

2015年1月8日05时45分许,张某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至某交叉路口,撞到路上散落的石块摔倒受伤。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某受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结论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

2015年5月19日,张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过调查,认定张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认为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因工负伤。

物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非因劳动者自身主要原因

法院认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张某受伤后,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向物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收到物业公司答辩材料后,进行了调查,作出《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规定。张某系物业公司单位员工,在上班途中合理路线及上班的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受伤时间、地点、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的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一致的,二者没有矛盾,即“张某撞到路上散落的石块摔倒受伤”,该事实亦经法院民事判决所确认,根据该事实可以确定张某非因自身主要原因导致摔倒受伤公安机关根据该事实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物业公司提交的《事故证明》并不能证明张某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故法院对物业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诉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法院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属主观想象

1.无证据证明张某系碰上石块而受伤;

2.事故发生当天天气晴朗且有路灯,即使路面有石块,如果张某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保持合理车速,是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能够避免而未能避免事故发生,张某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张某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交警部门并无事故现场石块散落的录像资料,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散落石块车辆的驾驶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散落石块的车辆驾驶员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属主观想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

4.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事故成因、责任等能够明确的,应当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应当出具事故证明。因此,一场交通事故不能同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证明》,本案中同时出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

5.张某在2015年2月提起×号民事诉讼,但张某在此次诉讼中仅提交了《事故证明》,并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民事判决亦确认本起事故中仅有《事故证明》,排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存在。然而2015年5月,张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却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1月19日,但所加盖的印章并不相同。由此可见,在2015年5月之前应当只存在《事故证明》,《事故证明》先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后补的,取得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人社局在物业公司提交的《事故证明》与张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同一天出具、所加盖印章不同一的情况下,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至公安机关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但人社局未履行此项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人社局已依法履行了调查义务,行政行为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现有仍不能证明张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张某系物业公司员工。2015年1月8日5时45分,张某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经由某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上班途中合理路线及上班的合理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况。

关于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就此次事故,交警大队虽然同时出具了《事故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事故证明》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此次事故事实的描述是一致,即张某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路上散落的石块摔倒受伤,该事实亦由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本案可以认定张某系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即便如物业公司主张,在排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仍不能证明张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人社局认定张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小编有话】

类似的案件很多,但打官司败诉的也比比皆是。原因很简单,败诉者过于自信或者不懂维权。其中,不乏一些法官也是如此,何况一般的打工人。

比如,工伤认定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属于因工负伤的情形,但部分法官在判案的时候却非得去抓诸如“不能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些“歪点子”。实际上,如上述案件的二审判决所称的观点类似,只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者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亦应该适当偏向于劳动者,认定为工伤。这里,涉及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个倾向性保护问题。在劳动者是否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再比如,某法官自己都是搞法律的,居然在自己骑车受伤的情况下,却在认定工伤环节败诉,而且我个人认为败诉得有些冤。小编认为,这位工伤认定败诉的法官(当事人),可能还是有点“想当然”。如果事发当时及时报警,可能结果不是这么回事;如果事发当时沉着冷静,可能工伤认定也没有太大的问题。当然,也从另一个角度说,再专业的人亦可能犯低级错误。因为这位法官在事情发生之后,其证据准备不够充分。自己都是给别人审理案子的,结果轮到别人给自己审理案子的时候,却不知道如何准备证据,准备哪些证据。话说回来,即便自己的工作不涉及工伤认定方面的案件审理,不懂工伤认定的细节,但至少自己身边的同事、熟人当中,有熟悉工伤认定的律师或法官等专业人士可以咨询。

参考阅读(一):法官下班骑车回家掉坑里,打官司认定工伤却一路碰壁,到底怎么回事?

所以,在一般打工人骑车受伤的情况下,维权出现差错、工伤认定出现问题也在所难免,可以理解。不过,话虽如此,但劳动者如果一开始就谨慎维权,获得应有的赔偿,又何乐不为呢?因此,成都律师刘艳温馨提示:劳动者如果在骑车、开车过程中发生碰撞或伤害,一定要及时报警、保留证据,便于后期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强调三点——

第一,报警取证

第二,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依然应该倾向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认定为工伤;

第三,在上下班合理路线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除了工伤赔偿,还可能向侵权人提起侵权赔偿。

参考阅读(二):职工下班骑车回家,因路面水坑致摔倒受伤,属于工伤吗?

参考阅读(三):骑车下班与狗相撞,受伤了算不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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