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度全国无罪辩护经典案例(法院判决无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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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律师电话案例十八:湖北王洲涉嫌职务侵占、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十九:天津任勋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例二十:陕西李朋涉嫌交通肇事案
案例二十一:四川陈某华涉嫌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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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八、湖北王洲涉嫌职务侵占、信用卡诈骗案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一)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王洲于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在泰丰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合计人民币1717260元。

1、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侵占公司资金1125260元。

2010年9月,被告人王洲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泰丰公司,泰丰公司将其所有的新时代商务大厦一楼物业出租给陈某2经营服饰,将其所有的四楼、五楼物业出租给庞某经营商务酒店。
被告人王洲利用担任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的便利,于2014年6月20日至7月10日私自向陈某2分三次收取一楼物业2015年房租70万元;于同年6月13日至2015年1月8日私自向庞某分四次收取四、五楼物业2015年房租285260元。2012年王洲以四、五楼物业的房租为覃某1作担保,因故2013年房租应由覃某1承担14万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覃某1分多次给王洲转账38万余元,其中含房租14万元。王洲收取上述房租合计人民币1125260元,没有在泰丰公司财务报收入,而由其个人使用。

2、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占公司资金592000元。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洲个人向某刚借款120万元,用其中116万元归还了王洲在泰丰公司的欠款。因其个人无力承担高额利息,2014年2月至6月期间,王洲安排泰丰公司财务人员向某刚支付应由王洲个人承担的利息492000元,并在泰丰公司财务列支。2014年6月,王洲拟将泰丰公司股权转让给文某,在即将转让前,王洲指使泰丰公司财务人员在泰丰公司财务虚列了覃某2130万元的债务。2015年4月,王洲将泰丰公司股权转让给文某后,王洲用上述虚列的债务欺骗时任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用泰丰公司的资金给覃某2归还了10万元。以上虚列支出合计592000元,王洲用于偿还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二)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王洲恶意透支信用卡,拒不归还信用卡本金226533.9元,利息63792.34元,合计人民币290326.24元。

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洲在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城中支行申办卡号为52×××68信用卡一张,经几次调整后透支额度为70万元。王洲于2014年3月15日刷卡套现388750元,2014年3月16日刷卡套现311100元,合计699850元。王洲套现后,用其中40万元归还了泰丰公司在工商银行的欠款,77600元归还了该信用卡透支款,71500元归还了泰丰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贷款,1200元还了个人购房贷款,部分余款归还了王洲个人和其子覃小冬的其他行信用卡透支款。因无力偿还,2014年3月24日王洲在工商银行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套现的699850元分36期还清,每期还款19439元。上述归还透支款的77600元中有76843.53元转为分期付款的手续费被工商银行收取。王洲即按照分期还款的金额一直支付到2016年4月,随后开始逾期。截止到2017年12月7日,王洲该行信用卡尚有本金226533.90元、利息63792.34元未归还,期间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王洲仍拒不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判例评析:
王洲原系宜昌泰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王洲个人与公司发生多起资金往来,一些账目计入会计账。2014年8月,泰丰公司引入投资人文乾峰,后双方因公司经营和债务发生纠纷,调解不成,矛盾日趋尖锐。2017年10月,文乾峰以王洲涉嫌职务侵占向长阳县公安局报案。在办案过程中,长阳县公安局根据王洲个人交代,认为其可能涉及信用卡诈骗罪。辩护律师接受本案委托后,认为主观犯意和占有事实是此案件最为重要的两个无罪辩护切入点。

2017年11月,王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次月被逮捕。2018年8月6日,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作出王洲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处罚的判决。王洲不服并上诉,检察院提起抗诉。2019年7月17日,湖北省宜昌市中院裁定发回重审。2019年10月25日,县法院重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对王洲作出无罪的判决。2019年11月19日,检察院提起抗诉。2020年8月24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十九、天津任勋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
判决理由:
2018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任勋驾驶牌照号为津MZ××××的红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建设路与烟台道交口北侧汇融大厦地下停车场入口通道时,与躺卧此处的被害人张某1发生碰撞,致其死亡。经司法鉴定,津MZ××××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下沿及车体底部与被害人张某1身体接触;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张某1身体发生碰撞接触时,被害人张某1处于躺、卧状态;小型轿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介于11km/h~14km/h之间。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被机动车碾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被告人任勋报警,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肇事车辆已被依法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任勋系民生银行天津分行河东支行的员工,事发时前往民生银行天津分行交送材料,事发地点系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内部使用停车场入口通道,该通道系机动车单向驶入车道。民生银行天津分行委托民生(林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管理,此停车场只供单位内部员工使用,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被告人任勋驾驶车辆临时登记在天津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判例评析: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在案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被告人任勋在案发时是否足以预见到案件后果以及是否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1)被害人张某1无故躺卧在民生银行专用地下车库通道内,客观上超出了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首先,从原审被告人的角度来看: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系仅供民生银行内部员工使用的地下车库入口通道,该通道系下坡且为机动车单向行驶,原审被告人任勋在驾车进入车库时,并无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表现。虽然监控录像显示,涉案车库确有个别人员曾步行出入通道,但上述行为本身即违反相关交通法规,不宜苛求驾驶人员对此做到提前预判或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其次,从被害人张某1的角度来看:本案中,证人李某、张某3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1生前身体健康,无突发性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1案发前无醉酒、吸毒等情形;车库外的监控录像显示,张某1步行进入车库时无异常情况。案发当日,民生银行负责催收贷款的工作人员曾与被害人通过电话,但双方并未预约到民生银行洽谈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案发现场地下车库内的指示牌亦规定“禁止行人出入车库”。虽然目前尚不能查明张某1进入地下车库并在通道内躺卧的具体动机,但其未经允许进入民生银行地下车库,并违反交通法规在车道内躺卧,客观上应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2)侦查实验是在较为理想的预设条件下作出,客观上对原审被告人的预见能力存在估计不足的可能。据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所作侦查实验认定,案发时原审被告人可以看到人体模特小腿以下部分,但该结论是以被害人呈平躺状态为前提进行判定,而目前尚不能查明被害人实际躺卧的具体姿势。此外,参加侦查实验的侦查人员已经提前预知车辆前方有障碍物,客观上会更为聚焦和关注车辆前方地面,故从侦查实验的角度难以客观还原案件真实情况。(3)案发地点环境具有一定特殊性,客观上降低了原审被告人的预见条件和预见能力。地下车库是较为特殊的驾驶区域,车库入口复杂、车辆行进过程中光线较差,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和实际状况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降低了车辆驾驶员的注意能力。现场照片显示,涉案车库出于防止雨水倒灌的需要将入口处垫高,车辆在通过坡道顶部时由于车头轻微上扬,致使驾驶员驾车进入地库时视线存在一定盲区。此外,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涉案地下车库的入口两侧宽度相对于通道较窄,且车辆从路面进入地下车库时需拐急弯进入,正常情况下车辆驾驶人进入地下车库时除注意车辆前方外,还需关注入口两侧以防止车辆出现剐蹭,客观上导致驾驶人员进入车库的瞬间难以及时发现或看清车辆前方是否有障碍物。此外,涉案地下车库虽设置了限速5km/h的标识牌,但摆放于地下车库下坡后的通道内,而不是在车库入口。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指南》规定,“限制速度标志应设置在需要限制车辆行驶速度路段的起点”,故上述标识牌能否适用于车库入口处尚存在一定争议。(4)本案发生在公共道路以外的单位内部地下车库,因而交管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鉴于本案客观上系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罪的罪状、责任及主、客观方面较为类似,故在认定原审被告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时,应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方式和适用精神。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致一人死亡的,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规定,车辆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驾驶义务,但不宜苛求超出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和预见能力。本案中,考虑到被害人违反交通法规躺卧在车库通道的实际情况,客观上对案件结果负有一定责任,应相应减轻原审被告人对案件结果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宜认定原审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即参照上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依法认定原审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合议庭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合理分配控辩双方发问时间,并已经充分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依法有权参加案件调查和调解工作。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依法有权向诉讼参加人发问”。依照上述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享有案件调查权和发问权。本案一审庭审期间,人民陪审员对诉讼代理人的发问方式给以适当提醒,属于合议庭引导庭审的正常范畴,符合相关法定程序。诉讼代理人以人民陪审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及发表不当言论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未同意其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审被告人任勋在驾车进入地下车库时,难以预见到有人躺卧在车辆前方,不宜苛求原审被告人超出社会一般成员的预见范围和预见能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意见及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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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陕西李朋涉嫌交通肇事案


判决理由: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XX号X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纺五路十字右转时,适逢被害人卫某某(男,殁年57岁)驾驶陕西省*******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卫某某妻子邱某甲)沿纺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卫某某受伤,造成事故。李朋与卫某某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卫某某拨打110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告知双方交通事故属于交警队管辖范围,并将双方送往交警灞桥大队处理事故,二人在交警队就事故赔偿问题仍未协商一致,卫某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去医院诊治。2017年10月26日18时20分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某某鉴定中心鉴定:卫某某生前所患高血压病(极高危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冠状动脉病变III级)病变较重,但交通事故前其病情稳定,当日能够骑电动自行车外出;卫某某双侧胫部前内侧皮下肌肉出血(左侧为重)符合交通事故形成;该损伤程度不构成致命伤,但交通事故后所致损伤可引起疼痛、应激、情绪激动等,导致心率加快、血压升高、心肌耗氧量增加、主动脉夹层形成继发性堵塞冠状动脉开口,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因此卫某某系在患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主动脉夹层继发性堵塞冠状动脉开口引起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与卫某某死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因中的参与度为30%。西安市公XX队XX大队认定:李朋驾驶机动车上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卫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陕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8年3月,卫某某亲属、被告人李朋及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就此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李朋及保险公司共向卫某某亲属赔偿了25万余元,卫某某亲属谅解了李朋。
判例评析:
一、 关于交通肇事罪中重大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无行为则无过失。而刑法中的行为,归根到底就是实行行为。实行行为要求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现实危险性,指这种行为已使刑法保护的具体权益面临现实的危险,法益的侵害已经达到了紧迫、定型的程度。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具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现实危险性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确认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的前提,但并非所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都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只能是指危及交通安全,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危险性行为。如若按抗诉机关所提“重大”是对事故发生结果的描述来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将会使得不同行为人实施相同的违章行为,因为被害人不同的身体状况,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样以结果责任方式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并进而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一方面将会导致刑罚范围过于宽泛,另一方面将会导致人们无法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预测行为的法律后果,将会使得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样解释是不合乎情理,也不符合法的预测作用和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

综上,抗诉机关所提“重大”是对事故发生结果的描述,并非是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的限定之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 关于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抗诉机关所提没有原审被告人李朋的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卫某某死亡的结果,即“若无前者,即无后者”。这是从物理关系角度说明了事物的联系,是一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事物联系的普遍性并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能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二是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只有这两方面同时具备,刑法因果关系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李朋与被害人卫某某素不相识,卫某某当天骑电动车带着妻子出行,在发生事故后卫某某的妻子先行离开去上班,卫某某在现场和李朋协商几百元的赔偿数额,后因协商未果共同去交警队处理,在卫某某身体不适时,李朋又陪同去医院就诊。从客观上看,该交通事故仅造成卫某某双侧胫部前内侧皮下肌肉出血,经鉴定该损伤程度不构成致命伤,且在死因中的参与度仅为30%,该伤害程度尚未达到需刑事处罚、承担刑事责任的起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卫某某没有患有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或者病情没有达到极高危组、病变较重,原审被告人李朋的违章行为仅是造成卫某某双侧胫部前内侧皮下肌肉出血,是不会导致死亡的。对原审被告人李朋的违章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从主观上看,本案的原审被告人、被害人、被害人的妻子、处理事故的交警均没有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会造成死亡。以社会上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判断,这样仅造成胫部皮下肌肉出血的损伤可能导致死亡结果,超出了一般人的合理认知范围,是不符合常识常理的。在被害人卫某某患有严重疾病这一特殊条件下,原审被告人李朋的违章行为引起的损伤可引起疼痛、应激、情绪激动等,导致心率加快、血压升高、心肌耗氧量增加、主动脉夹层形成继发性堵塞冠状动脉开口,引起被害人卫某某急性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原审被告人李朋的违章行为没有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也不会合乎规律地引起死亡。该违章行为尽管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尽管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由于被害人自身患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且系极高危组、病变较重,故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原审被告人李朋。此外,结合原审被告人李朋积极协商赔偿、共同去交警队处理、陪同去医院就诊、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之情节,在此情况下依然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朋的违章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追究原审被告人李朋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也是不能被群众所理解和接受的。

综上,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李朋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 关于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

经查,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朋驾驶机动车上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承担主要责任。对此,原审被告人李朋和辩护人均提出李朋驾驶的车辆当时并非是转弯,而是直行的,因此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经过开庭,当庭播放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案发时李朋驾驶的车辆已进入弯道。另外,李朋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笔录均称他当天是要去蓝田的,该方向需转弯。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朋驾驶机动车上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的事实正确。原审被告人李朋驾驶机动车上路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卫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

综上,原审被告人李朋及其辩护人所提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有误之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朋的违章行为不具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现实危险性,且该违章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案例二十一、四川陈某华涉嫌敲诈勒索案
判决理由:
陈某华系四川省某厅属研究院干部,因某项目招投标问题被指控涉嫌敲诈勒索罪,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被羁押511天。2009年陈某华与剑阁县国土局口头协商由陈某华进行该县“土地整理项目”立项,并承诺通过招商引资方式让陈某华实施项目。2012年国土局改变承诺采用招标方式施工项目。陈某华公司参与投标但未中标,陈某乙中标并私自使用陈某华的立项成果施工项目。经协商反映,国土局协调陈某乙支付陈某华立项费用300万元。
判例评析:
陈某华在配合监察委调查其他案件过程中对自己涉嫌敲诈勒索做了有罪供述,剑阁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3日对陈某华刑事拘留,后批准逮捕。县检察院认为陈某华在本应得150万元立项费用的情况下,通过向纪委控告举报相威胁,多收取陈某乙150万元,以陈某华涉嫌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并建议量刑十年以上。陈某华在监察委调查期间做了有罪供述,辩护律师积极调查取证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最后法院认为监察委的调查笔录系立案前的材料,不作为案件证据,事实上达到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刘万律师担任陈某华的辩护律师,八次出庭为其辩护。2020年4月17日,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最终宣告陈某华无罪。本案对维权行为和敲诈勒索的边界区分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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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2022-6-13 21:37:2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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