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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兜底式”还款故意的借款诈骗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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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5333 | 回复1 | 2022-4-20 20:30: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医疗事故律师排名作者:{admin整理}



作者:康俯上 高坡 陈召康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来源:《清风苑》2021年第十一期
一、基本案情

陈某系国外高校留学生,家境殷实,喜好网上赌博,曾欠款百万,由其父母代偿。2020年6月,因疫情回国后,与高中同学刘某来往密切,以帮刘某代购苹果手机、做项目、朋友回国需要隔离费等名义,陆续“骗取”刘某钱款共计90余万元,用于个人赌博和消费。每次借款成功后,陈某又会偿还之前部分欠款,共计36万余元。后陈某欠款过多无法偿还,刘某便找其父母要求代偿,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刘某选择报警,后陈某父母将欠款全部还清。本案争议焦点: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该观点认为行为人一开始就是基于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意思,和被害人进行交往,通过虚构借款事由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以借为名骗取钱财并肆意挥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陈某的诈骗行为是通过虚构借款理由连续多次行骗,中间的还款行为是为了达到持续诈骗的手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扣除后的64万元应认定为诈骗金额。其父母帮其代偿,系事后代为退赃行为,犯罪行为在其收到钱款时已完成。因此,事后退赃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评价,而不能评价在不法和罪责中。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该观点认为陈某虽然有骗取他人钱财供自己赌博和消费的行为,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方面,其借款后主动返还部分钱款,且还款占比近一半,说明其有还款的意图。另一方面,刘某借款前明知陈某父母具有偿还能力,陈某的父母也曾经帮助陈某偿还过巨额债务,陈某主观上具有期待其父母帮助其代偿的心理预期,且案发前双方就欠款返还问题多次磋商,案发后陈某父母便代其清偿所有欠款,被害人并没有财产损失。因此,从整个行为过程看,陈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不法所有的企图”是认定非法占有故意的关键。诈骗罪主观要件包括两个方面,即故意和不法所有的意图。故意排除他人持有,建立新的持有,是为故意,这一点是明确无误的。但在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钱财之外,还必须基于不法所有的意图,即行为人妄图扮演所有权人的角色,主观上希望将他人持有的钱财转化为自己所有,从而建立起实质的持有,并积极排除受害人持有的可能性。结合本案,陈某从一开始就欠缺不法所有的意图,作为债务人,其并没有真正想欠债不还,其知道在自身偿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其父母可能会代偿。此外,陈某在借款过程中陆续偿还债务。具而言之,在自身给付能力欠缺的情形下,陈某给付意愿一直存在,从借款后偿还部分钱财,到后期允诺偿还,都没有积极躲避、逃跑、隐匿等行为。因此,可以看出陈某在主观上,虽然有取得财物的故意,但并没有完全排除刘某的占有,使其无法受偿的故意,该积极欺骗行为也就自始欠缺“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而难以成立犯罪。

第二,“借款式”诈骗中,应区分被害人是否对偿还可行性陷入错误认识。在客观构成要件上,诈骗罪是结果犯,即被害人必须要有实质性的财产损失,方可加以认定。纵观本案,被害人肯自愿大额借款给陈某,不仅在于双方亲密的好友关系,也包含了双方特别的信赖关系。这种关系是因为刘某知悉陈某家境殷实,其父母具备代偿能力。事实上刘某在陈某无法还款的时候,便向陈某的父母要求代偿,这时候陈某的父母是协商还款,而不是直接拒绝。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刘某虽然对借款的用途有错误认识,但是对借款的债权取得,以及该债权的实现并没有陷入完全的错误认识。最终陈某的父母也履行了债务,被害人没有受到任何实质性的损失。所以说,这种特别信赖关系是“兜底式”承担法律义务的另外一种表述,即陈某虽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是刘某并非基于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而是主要基于“兜底式”法律义务承担的“特殊信任关系”而处分财产,而且陈某在“兜底式”法律义务承担方面也没有欺骗刘某。

第三,认定“借款式”诈骗还应该注意是否超越风险预期。陈某以虚构的代购苹果手机、做项目、朋友回国需要隔离费等理由为欺骗手段骗取借款用于赌博,仿佛升高了债权人借款的风险,但被害人刘某深知陈某家庭经济状况和还款能力,刘某知道陈某所欠债务能够被完整地履行,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刘某借款的偿还可能性并没有超出刘某的预期风险。本案中陈某的父母并没有拒绝代陈某偿还,只是双方在偿还钱款多少上尚未谈拢,此种协商和争执完全符合民事领域的借款纠纷,并未超出民事纠纷的风险范畴。

第四,刑法规范目的的再分辨。现代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和预防犯罪,特别是对财产性犯罪而言,保护财产利益是刑法的天然职责。本案中,双方在债权债务存续期间,介入了法的强制力。具而言之,被害人报警,而后警察介入,实则法的强制力作为一种介入因素,积极促进了陈某及其父母积极履行了债务,财产法益并未实际受损。故而,该介入因素并未影响债的履行,反而加速了偿还的时间和程度。也就是说,其行为没有使法益存在现实上的危险性,因而也就无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第五,对于该类民刑交织的问题,存在一个法律适用的难题,即该案依民事法律处理,还是依刑事法律处理,是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加以研究的重点。笔者认为,刑法作为法律适用体系中“兜底式”法律,具有适用的优先性。即对某个行为进行法律适用出现难题时,首先要对该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作刑法上的判断;其次,在判断之后,如果属于刑法范畴,则适用刑法予以处置。若非刑法范畴,再考虑其他法律予以评价。概而言之,刑法虽是“兜底式”法律,但却有比其他法律适用上的优先权。这个优先权之所以成立,关键在于刑法是法律体系中最后约束力之所在,是刑法谦抑性本质的体现。

四、典型意义

正如卡尔·波普尔所言:现代社会属于开放社会,而非封闭社会。开放社会就决定了现代社会的“现代性”,即风险是其主要属性之一。这就是说在交往行为中,出现的风险可以视为正常的社会现象,如何进行预防、规避风险是现代人所面临的永恒话题之一。但出现的风险是否都要纳入刑法予以规制,则是一个不断需要进行探讨的命题。这就要求司法实践者在具体个案中不仅要考虑个罪的犯罪构成,也要考虑刑法的基本理念,更要注意到法律规范之间的界限和法功能的实现。如此,在办理具体个案时,才能真正做到“相似案件作相似处理,不同案件作不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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