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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财产,夫妻一方可以撤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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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2107 | 回复0 | 2023-2-1 22:01: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土地律师在线作者:{admin  整理}
目前,协议离婚是很多夫妻选择的离婚方式。为了保障子女的利益,很多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某项财产【注:本文以房产为例】既不归男方,也不归女方,而是归子女所有。如果夫妻双方将房屋产权变更到子女名下,即使一方反悔,也不能将房屋追回。如果没有变更,夫妻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吗?
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某房产归子女所有,这是赠与行为。该赠与既没有公证,也不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注:《民法典》第658条】。如果夫妻双方只是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但是没有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子女名下,夫妻任何一方均享有任意撤销权,可以撤销该赠与。
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涉及身份关系。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处分具有身份法律行为的性质,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某房产归子女所有,即使房屋产权没有变更到子女名下,夫妻一方也不能任意撤销。只有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夫妻一方才能撤销。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离婚后,夫妻任何一方均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只有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夫妻一方才可以撤销赠与。理由如下:
一、任意撤销权是《民法典》合同编的内容,不适用于身份法律行为,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注:《民法典》第464条】。离婚是典型的身份行为,离婚协议关于某房产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与离婚行为相关联,属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范畴,也具有身份行为的性质。
对于子女而言,该约定具有赠与的性质。该赠与行为的发生与婚姻解除、子女抚养等问题相关联,该赠与行为的生效也与离婚行为相关联。离婚行为成就了,该赠与行为随之成就;如果离婚行为未成就(即:夫妻双方未能协议离婚),该赠与行为也不成就。此外,父母与子女具有血缘关系,他们之间是民事法律中最典型的身份关系。父母离婚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并不是合同法上单纯的商事行为,而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明显的身份行为性质,应当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不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注:《民法典》第464条】。夫妻任何一方援引《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主张任意撤销,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二、《离婚协议》的内容具有复合性、关联性,夫妻一方任意撤销对子女的财产赠与,就会破坏整个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涉及婚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精神损害赔偿、一方对另一方家庭贡献的经济补偿、经济帮助以及为子女利益考虑提供更好的财产安排等等,包含多项内容。各项内容并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离婚协议中的任何一项内容都是夫妻双方结合离婚所有问题综合考虑的结果,蕴含着夫妻双方在每个问题上的退让取舍和利益考量。就财产分割而言,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分割必定与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其他问题相关联,互为因果,相互制约,并非单一的就事论事。“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任意撤销。否则,就破坏了整个离婚协议。
三、夫妻一方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违背诚信原则
离婚协议是夫妻离婚时对于离婚所有问题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是夫妻双方平等博弈的结果,达到了利益平衡,符合双方的意愿。协议离婚时,就夫妻双方的内心意思而言,本身包含多个效果意思,每个人的内心有不同的追求,想达到不同的法律效果。就处分财产而言,有的人之所以在财产上做出重大让步,可能是急于离婚,也可能基于自身有过错,内心愧疚,自愿做出补偿。更重要的是,父母离婚必然会对子女的心灵造成深深的伤害,父母对此不可能没有负罪感。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某房产归子女所有,不仅仅是出于对子女的关心爱护,其中也包含着对子女的精神抚慰和补偿。因此,夫妻离婚时对子女的房产赠与,具有浓厚的家庭伦理性和情感色彩。如果允许夫妻一方任意撤销对子女的财产赠与,既不符合当时的真实意思,也违背诚信原则,同时也把家庭关系市场化、商业化了【注:《民法典》第7条】。
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在财产分割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如果不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夫妻双方可能就达不成离婚协议,也就无法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从诚信的角度考虑,该赠与条款也不能随意撤销。
从法律角度来说,夫妻一方在离婚协议中同意将财产赠与子女,这是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夫妻一方赠与子女财产的义务不是向夫妻另一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子女履行。在夫妻双方已经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应按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赠与子女财产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夫妻离婚后,内心反悔,尽管没有向法院起诉子女撤销赠与,但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如经济状况恶化),拒不履行交付义务,不配合子女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子女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给付义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四、夫妻双方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享有法定撤销权,欺诈、胁迫等情形是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条款的法定事由
离婚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遵守。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条款,夫妻任何一方均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是,夫妻双方享有法定撤销权。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夫妻任何一方均可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条款,包括撤销对子女的财产赠与【注:《民法典》第1076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69、70条】。
夫妻对离婚协议中财产条款的撤销事由,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列举了两种情形,即:欺诈、胁迫。与之相关联的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事由,《民法典》规定了四种情形,即: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注:《民法典》第147、148、150、151条】。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条款,除了欺诈、胁迫之外,是否应当包括显示公平、重大误解呢?这是《民法典》实施之后的一个新问题。我认为,应当包括,理由是:
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情形,这是《民法典》总则的规定,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行为,也必然适用于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处分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实施之前,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事由,是《合同法》的内容,只能适用于民商事行为,不适用于婚姻家庭行为。《民法典》实施之后,《合同法》废止。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事由成为《民法典》总则的内容,不再是“合同编”的内容,其适用范围就不能局限于民商事行为,而是应当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行为。
②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离婚协议中财产条款的撤销事由局限于欺诈、胁迫两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中对于“撤销事由”的表述方式是“欺诈、胁迫等情形”。通过字面解释,我们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是除了欺诈、胁迫之外,还应当包括其他情形,比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协议离婚后反悔,认为财产分配不公,就以“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配财产。这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显示公平的适用前提是一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如果夫妻双方平等协商,一方为了尽快离婚或者因为内心愧疚,而在财产上做出让步,即使显示公平,也不能撤销。
另需指出的是,夫妻一方对离婚协议中财产条款的撤销权源自《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与《民法典》合同编“赠与合同”一章规定的撤销权没有任何关联【注:指的是《民法典》第663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包括:①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均不属于撤销赠与】。
五、夫妻一方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条款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撤销权是撤销权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的消灭的权利。撤销权是诉权,只能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是固定的,不因其他任何原因或者事由而中断或者中止。超过该期间,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因撤销事由不同而不同【注:《民法典》第152条】:
①撤销权的最长行使期间是5年,从撤销事由发生之日起,无论当事人是否知道,一旦超过5年,撤销权消灭,该民事法律行为就不能撤销了。
②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③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的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
④当事人受胁迫,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作者: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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