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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著名的医患纠纷案例 医患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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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4281 | 回复1 | 2022-4-2 20:32: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律师辩护作者:{admin整理}


近年来著名的医患纠纷案例 医患纠纷典型案例评析-1.jpg

【案情简介】
张某因“车祸外伤致左下肢疼痛伴活动受限6小时”,于2017年9月某日入住大连市某医院,经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10月某日出院。2017年12月某日,张某因“车祸外伤后左膝疼痛、活动受限50天”再次入住某医院,经手术治疗后出院。2018年8月某日,张某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11个月”入住大连市另外一家医院,经手术治疗后于2018年9月某日出院。
张某认为,第二次、第三次手术均系某医院第一次手术治疗不当造成,因此某医院应全额退还第二次手术费用及承担第三次手术全部费用,还应赔偿患方因长时间治疗造成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张某提出,某医院应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0元。
此后,医患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未果。为寻求更好的解决途径,医患双方于2020年8月某日到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医患双方按照工作要求提交了申请材料。接到申请后,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当时的情绪激动,医调委立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开展纠纷受理审查,于当日做出受理纠纷调解的决定。受理后,医调委委派2名调解员接待双方当事人,了解纠纷相关情况并向双方当事人及时告知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可以享有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
为尽快组织双方进行对话和协商,找到纠纷中的焦点问题并以此作为突破口来推动调解工作进展,调解员在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确定现场调解时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解。调解过程中,经过对双方意见的整理,调解员确定了3个焦点问题:一是第一次手术内置物出现断裂是否与某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关联;二是张某出现的骨折不愈合情况与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关联;三是某医院在本纠纷中是否有赔偿责任以及如何划分赔偿责任。双方对调解员总结出的焦点问题均认可,并就焦点问题再次表达了各自意见。
调解员认真听取双方意见后,考虑双方在上述问题中的意见相差较大,短时间内达成一致的可能性比较小,且张某情绪较为激动,如果调慢调解节奏会对双方认识问题起到正面作用,但是也可能会加大患者的精神和心理负担,增加纠纷激化的可能性。因此,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咨询专家。”调解员适时采取专家咨询形式,对调解过程中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找到可以快速推进纠纷调解的突破点,加快调解的节奏和进度。经调解员申请,上级领导同意,聘请了2位骨科临床专家参与调解工作,依据病志治疗、医学影像学资料和现场查体情况、双方叙述的意见,针对焦点问题进行了细致分析并给出了对调解纠纷有着推动作用的专业意见。专家讨论认为,医方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术式选择合理,无手术禁忌征。二次手术系因植入物断裂引起,与第一次手术存在关联;第三次手术系因患者骨折术后愈合情况不佳。而导致骨折术后不愈合有多种因素,考虑可能与患者自身情况有关。判定医方治疗行为确有不足,建议为次要责任。
调解员向双方当事人口头传达了专家意见,协助双方重新梳理各自意见。对于患方,调解员将医疗责任划分的理念和基本划分的条件进行告知,引导患方重新审视提出的赔偿意见,并从如何解决问题和如何更好解决问题方面予以引导。患方没有充分考虑到疾病的起源是由于意外受伤引起,而并非医方的全部责任,且医疗活动中因个人体质等因素也会对医疗效果产生影响,因此适当考虑责任比例问题也有助于纠纷的协商和化解。对于医方,调解员就专家对治疗不足和告知不充分等问题谈起,并协助分析如调解不成转为诉讼后医院可能需要承担更多的诉讼压力和经济压力等,促进了医方对纠纷调解意见的转变。
在调解员的劝导下,双方情绪趋于缓和。经过沟通,医方也同意将原有的轻微责任意见改为次要责任。调解员指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补偿数额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标准以及双方的意见确定。经过调解员劝导,医患双方基本认同医方为次要责任,经协商确定医方责任比例为35%。按照相关规定标准测算,医方向患方赔偿医疗费64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13750元、伤残赔偿金8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35%责任程度合计为183089.5元×35%=64081.3元。
患方经考虑研究后,当场表示接受了调解员建议;医方在考虑并征求院里意见后也表示接受。当事双方意见终于达成一致,调解获得成功。
【调解结果】
医患双方于2020年11月某日签订了调解协议,双方协议如下:
医方一次性给付患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费用共计64081.3元。
1个月后,调解员通过回访得知张某已经拿到赔偿款,双方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该纠纷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不足、与患者的治疗结果是否存在关联,以及医方在此纠纷中的赔偿责任程度等问题。这也是双方意见出现分歧最大的方面。调解员抓住主要问题,突出解决主要问题的同时也带动了其他次要问题的解决。患方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不了解,导致了其意见较难为医方所接受;对赔偿责任程度的不了解,也加大了双方协商的难度。患方坚持意见不改变的态度,不仅无形中延长了调解工作的时间,也增加了调解员的工作难度。经过对相关法律知识的讲解,使患方在法律、情理等方面取得新的认识,也对纠纷的进一步解决起到了铺垫和促进作用。调解员很好地利用专家意见,促进了双方的合理让步,促成了双方在协商中不断增进共同认识。本案调解过程中做通对医方工作尽可能地给予补偿是整个纠纷化解的关键点。调解人员抓住焦点问题、结合法律规定和情理认知积极化解,是本案得以圆满终结的重要方面之一。
【案情简介】
张某某,女,66岁。2020年5月某日患者以“右乳腺癌术后2年,咳嗽1个月,发热3天”就诊于辽宁省本溪市内某医院。在门诊CT检查提示,肺内多发占位病变。经乳腺外科主任及心胸外科主任会诊,不能确定乳癌转移或肺内原发病变,建议穿刺活检,再根据病理结果考虑后续如何治疗。5月某日,患者入肿瘤内科病房,经诊断,右乳癌术后肺占位、肺门及纵膈淋巴结肿大、高血压病、糖尿病、发热待查。诊治计划:考虑肺部占位,待穿刺后根据病理结果制定后续治疗方案。
经检查确定,患者无穿刺禁忌。15:48分,在超声引导下行左肺肿物半自动组织学活检穿刺术,50秒后患者出现咳嗽、咳血,逐渐出现呼吸困难,给予吸氧后观察不见好转。16:07分,转入急诊科,到急诊科时患者呼吸停止、未触及脉搏,立即进行抢救。至18:13分,心电图呈直线宣布患者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患者在肺部穿刺取活检之前,精神与身体状态良好,院方经辅助检查与会诊后告知可以穿刺,但穿刺后50秒出现咳血、呕血、精神萎靡,抢救无效患者死亡,系医方穿刺所致,要求追究院方穿刺与抢救不当的责任及经济赔偿100万元。医方认为,诊疗环节无误,患者为意外死亡。如果对死因有异议,可以尸检。但患方代理人拒绝尸检,医患双方代理人经协商达成共识向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申请人民调解。
【调解过程】
医调委受理此案时,首先听取了医患双方代理人的陈述,同时查阅了双方提供的资料。认为此案的争议主要是医方存在以下三个焦点问题:一是医方术前评估确认患者的身体具备手术穿刺的适应症,为何穿刺中发生了意外?二是医方穿刺之前未准备抢救的设备、药品与急救人员,导致抢救不及时;三是由于医方对病情估计与准备不足,失去最佳抢救时机导致患者死亡。
调解员结合医患双方代理人与医方当事人的介绍及卷宗描述,结合以往的调解经验,初步拟定了如下调解方案:1.首先对患者家属进行细致的思想安抚工作,经过几个回合的接待与劝导,患者家属的情绪稳定之后,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介绍医疗纠纷解决的途径,让患方家属自主选择。2.患者家属如果对死因有异议,应通过尸体解剖明确死因。如果不同意尸体解剖,要承担相应的责任。3.介绍市医调委的工作职能。如果在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认为调解不公平、不同意继续调解,可提出意见,或医患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同意最后的赔偿意见,将终止调解,出具调解不成告知书。3.及时召开医患双方调查听证会,查阅相关资料、启动专家咨询、查找出医方存在的问题。4.经过反复的疏导、解释、说明,使医患双方解除心中的疑惑、同意配合调解。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听取了医患当事人与代理人对医疗纠纷发生的过程和主张,进行系统的举证和质证。医方认为:一是患者既往患有乳腺癌,本次发病咳嗽一个月,CT检查提示肺内多发占位病变,经会诊不能确定乳癌转移或肺内原发病变,建议穿刺活检,根据病理结果考虑后续如何治疗。经查体、辅助检查会诊认定患者具备穿刺指征。而且由主任按规定、按操作常规操作,无技术操作失误行为;二是穿刺后50秒出现的咳嗽、咳血,逐渐出现呼吸困难,医方考虑肺部肿瘤生长过程中发生了变异,穿刺误伤了肿瘤血管导致出血、阻塞呼吸道发生窒息、呼吸困难、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调解员通过调查后咨询了相关专家、医调委合议后拿出了如下责任分析意见:
1.医方对有创检查项目风险严重性估计与预判不足,没有准备相应的抢救器材、设备与医疗急救人员,因抢救能力不足延误了现场抢救;
2.穿刺取活检的医务人员具备执业资质、操作流程基本规范,穿刺50秒后出现咳血、呕血、精神萎靡,转送抢救室时呼吸、心跳已经停止。根据以上病情推定患者肺部肿瘤血管丰富走向变异,肿瘤内可能包含支气管与分支,在穿刺时损伤血管与支气管内膜,因出凝血刺激导致呼吸心跳骤停窒息而死亡;
3.患者死因不能完全确定,但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又因患者有基础疾病、年龄大、恶性肿瘤的刺激等对本身消耗大、心肺功能不好等。而对这些因素,患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以上病情分析,认定医方在适应症把握上、应对意外的预案上存在医疗过失,对患者的救治存在缺陷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方已构成一般医疗侵权。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可比照一级医疗甲等事故处理,医方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系数。调解员反复向患者家属反馈案情,经过细致的思想工作,患者家属代表最终在2020年6月某日与医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
【调解结果】
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医方一次性赔偿患者家属:医疗费181.49元、死亡赔偿金29701×14=415814元、涉案医院辅助性的费用50000元、丧葬费34546.50元,合计500541.99×70%=350379.3元。
一场因肺部穿刺致患者死亡引发的医疗纠纷圆满解决。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回访结果满意。
【案例点评】
在这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案件中,本溪市医调委紧紧抓住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解释与说明。1.针对患方家属对法律认识的误区,反复向他们宣传医疗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使其逐渐清楚患者的原发病较重,恶性肿瘤术后肺部可见占位性病变,乏力、食欲不佳、咳嗽均提示病人基础情况不好;2.患者假如不进行肺部穿刺不能立即发生意外,但患者的自身高龄、体弱、恶性肿瘤的影响等不能排除,这些因素与患者的病情有关;3.患者代理人拒绝尸体解剖无法确定死因,应承担责任。通过我们的疏导,患方家属能端正态度并配合调解。针对医方为何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我们告知医方,对有创检查项目风险严重性估计与预判不足,没有相应的应对意外的预案,对患者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坚持依法依规调解,在本例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市医调委经过认真的调查取证工作,先后组织两次专家咨询会,根据资料、调查、专家咨询推定医方存在医疗过失,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患双方对本案的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维护了客观、公平、公正的调解理念,依法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李某某,女,74岁,于2020年1月初在本溪市某医院健康管理中心体检。项目为:呼吸实验、肝胆脾胰肾、子宫附件、乳腺彩超声、空腹血糖、肾功两项(肌酐、尿酸)、肝功(AST、ACT)、尿常规、血脂6项化验检查、内科、外科、宫颈刮片(TCT)妇科检查、胸部透视。彩超描述:膀胱充盈不良,子宫及双附件显示不清。2月中旬某日,李某某因周身乏力不适,前往本溪市某医院妇科就诊,当日做阴超检查,描述:子宫前位、轮廓清晰、肌层较薄,所见段厚约0.3厘米、回声均匀,宫腔及宫颈内可见混合声,范围11.6×6.6×8.6厘米。其内可见多个团块样不均匀稍高回声,大者范围约9.1×6.7×5.0厘米,与其宫颈内低回声相延续,考虑宫腔延及宫颈内占位变,于是收入院。住院后完善术前各项检查,无手术禁忌。于2020年3月初在全麻下行“全子宫及双侧附件切除术、腹膜病灶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子宫内膜透明细胞癌、侵及肌层近全层,侵及宫颈间质、子宫浆膜表面、双侧附件均可见癌累及,腹膜种植标本:可见癌,属于高级别腺癌。术后抗炎及对症、支持疗法,症状不见明显好转,于2020年3月下旬某日出院回家休息调整。出院后身体状况不佳并进行性消瘦、体力逐渐下降、不能正常进食。于2020年4月初入住本溪市某中医院对症、支持疗法治疗,病情得不到有效缓解并且日渐加重、病情恶化,于2020年4月下旬某日死亡。
李某某家属认为,本溪市某医院健康体检漏诊,延误治疗,使李某某病情恶化导致死亡,要求本溪市某医院赔偿200000元。医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2020年5月初共同向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申请调解解决双方纠纷。
【调解过程】
医调委受理此案后,调解员结合医患双方介绍及卷宗描述,结合自己多年的调解经验,初步拟定了如下调解方案:1.对患者代理人及家属进行情绪安抚,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介绍医疗纠纷解决的途径,让患方自主选择;2.介绍市医调委的职能与医患双方的权益,以及在调解过程中如反悔、不同意继续调解,可以提出理由及意见,医调委将中止调解;3.及时召开医患双方调查听证会,查阅相关资料、病历、查找出医方存在的问题;4.经过反复的疏导、解释、说明使医患双方化解心中的疑惑,为成功化解医疗纠纷打下基础。
根据调解方案,调解员首先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同时查阅了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李某某家属认为,单位每年安排职工到医院进行健康体检,在体检项目内应该进行全面、细致的身体检查。2020年1月初做腹部彩超时,已发现子宫及双侧附件显示不清,此时医方应该告知患者进行进一步检查或建议会诊。由于医方的失误导致患者误诊2个月,因失去最佳治疗时机导致病情恶化死亡,给患者家庭造成了伤害与经济损失。医方认为,李某某进行腹部彩超检查时膀胱充盈不良,导致子宫及双侧附件显示不清。当时告知可以复检,但李某某未来复检,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李某某家属认为医方没有告知复查。经调解员进一步询问,医方对过程认同,未能提供出书面告知复检的相关证据。
调解员认真听取了医患双方对医疗纠纷的过程和相互主张,表示将通过咨询相关专家意见,医调委合议后再进行下一步调解工作。调解员邀请了相关专家,对该起纠纷进行了合议,专家得出如下责任分析意见:1.本溪市某医院健康管理中心体检彩超已经发现子宫及双侧附件显示不清,应立即向患者进行告知,征得患者同意作进一步检查,要书面告知。此案医方未尽到诊疗与告知的义务;2.李某某体检2个月后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经查体与病理检查诊断:子宫内膜透明细胞癌,患者因恶性肿瘤晚期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与健康体检无因果关系;3.医方的疏忽大意导致漏诊2个月,错过最佳治疗时机,病情恶化,违背了对肿瘤病人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原则;4.由于延误诊断、延误治疗,给患者后续治疗带来很大的难度,直接影响了患者的生命健康。5.比照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处理,医方负轻微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
调解员将专家的意见告知医患双方,同时宣讲了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构成一般医疗侵权,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院方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计算方式,给予李某某家属相应的赔偿。李某某家属也应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否则,无法达成一致,即使进入诉讼环节,人民法院也会依法判决。
经过调解员的劝导,李某某家属和本溪市某医院达成一致意见。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测算,本溪市某医院按照10%的责任比例,向李某某家属赔偿医疗费24218.5元、护理费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72元、死亡赔偿金178206元、丧葬费34546.5元,合计242900×10%=24290元。另外,本溪市某医院从人道主义考虑给予李某某家属5000元补助。
【调解结果】
2020年6月初,在医调委调解员的主持下,医患双方签订以下赔偿协议:
本溪市某医院向李某某家属一次性给付患方家属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4290元,从人道主义考虑给予李某某家属5000元补助,共计29290元。李某某家属不再主张其他权利。
事后,调解员对医患双方进行了回访,双方对调解员的调解过程和结果非常满意。
【案例点评】
在这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案件中,医调委紧紧抓住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第一,医方对健康体检认识有误区,健康体检服务虽然有别于为病人诊疗疾病,但目的就是发现异常、通过一步步的检查,去伪存真,为下一步诊疗的提出意见。通过医调委的疏导,医方能端正态度,认识到存在的问题,在调解过程中分清了责任。医方为何承担轻微责任,告知患方家属恶性肿瘤是原发病,并非医疗过失导致的后果,2个月的时间发生到这种程度说明患者病情重,治疗效果不佳,这些情况患方应担责。
第二,在调解过程中,患方认为漏诊延误治疗导致严重后果,医方负有主要责任;医方认为恶性肿瘤是死因,与体检筛查无因果关系,而且患者不配合继续筛查。经过调解员反复的耐心、有条理的解释,此类恶性肿瘤恶性程度高、发展快、治疗难度大、患方应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经过多次沟通与说明最终得到了患方代理人与家属的认同。
第三,坚持依法调解,在本起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经过认真的调查取证工作,彰显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调解原则和客观、公平、公正的调解理念,依法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既体现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巨大威力,又维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武某,男,74岁。2019年11月某日,因“前列腺增生”收入铁岭县某医院住院治疗。5日后进行手术。院方分别在武某血压158/90mmHg,心率85次/分时给予麻醉前用药。18时25分开始诱导麻醉,诱导平稳后给予插管顺利。术中储蓄数组丙泊酚、舒芬、地佐辛,吸入七氟烷维持麻醉。18点50分开始手术。行前列腺电切术,术中血压、心率小幅波动,调整麻醉药物浓度后平稳。19时55分手术结束。静脉给予氟马西尼0.5毫克,纳洛酮0.2毫克,间隔分次放下双下肢,约20点05分恢复自主呼吸。20点10分自主呼吸良好。呼唤名字睁眼,不能耐受气管导管,自己抬手欲拔管,嘱患者张口吸出口腔分泌物后拔除气管导管。随后出现躁动,言语激动,无法沟通。家属安抚无效,给予镇静药后回手术间监护吸氧。测血氧82%,血压82/45mmHg,心率61次/分,给予面罩加压供氧。约21时突然呼吸心跳出现躁动,给予镇静剂镇静,回手术间后又出现心脏骤停。经心肺复苏后恢复生命体征,直接转入ICU,给予气管切开辅助呼吸机治疗,一直处于浅昏迷状态。12月某日转入嗜睡状态。2020年1月某日,突发室颤伴无自主呼吸,经抢救无效确定临床死亡。
医患双方因责任认定和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于2020年1月某日共同来到铁岭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希望通过调解解决本起纠纷。
【调解过程】
医调委在告知双方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后,受理了该案件,按程序分步骤,分头组织实施调解工作。首先,调解员对医患双方进行了人民调解告知,确认彼此身份、确定双方委托代理人,并指导双方填写申报纠纷的各种材料。其次,对武某家属进行必要的心理抚慰,平复其焦躁情绪,问询相关情况,了解掌握其真实想法和诉求。武某家属认为,铁岭县某医院在武某麻醉未清醒且呼吸和血压都不稳定的状态下就给予注射镇静剂,导致麻醉药过量,造成武某死亡。因此,铁岭县某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赔偿80万元。之后,调解员与铁岭县某医院沟通情况,了解医院对此案的看法和能够承担赔偿责任的底线。铁岭县某医院认为做尸检以体现公平公正,明确原因,再按照责任明确赔偿事宜。但武某家属坚决不同意尸检,愿意承担不做尸检的责任。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调解员邀请了医学专家进行鉴定。专家评鉴意见如下:术前检查相对完善,具备一定手术指征,手术时机尚可。麻醉诱导用药种类及剂量得当,麻醉维持药物符合临床常规。心脏骤停原因不排除患者高龄,合并高血压病史造成的应激反应加重心脏负担,可能导致心源性心跳骤停,也不排除肺梗塞导致心脏骤停。昏迷原因不排除老年患者脑血流供血不足致低氧造成,目前临床检查结果不能证明与麻醉相关。死亡原因系老年患者长时间ICU支持治疗心肌耗氧增加心脏负荷过重,应激反应致恶性心率失常,导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院方应负对等责任(无尸检),即50%的责任。
随后,调解员将医疗专家评鉴结果告知双方,武某家属表示对医学专家的评鉴结果基本同意,但看铁岭县某医院能赔偿多少,不应由其承担ICU的费用。铁岭县某医院表示同意医疗专家评鉴结果,不同意退回ICU的费用,认为应按医学专家的评鉴结果然承担责任。武某家属对医院赔偿额度不满意,要求进一步协商。
调解员把武某家属请到了医调委,宣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调解员向武某家属摆事实讲道理,告知武某家属此次调解依法依规,赔偿金额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关于赔偿金额计算的相关规定和2019年度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依据城市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院方赔偿金额包括:医疗费122067.48元、护理费144.48×53天=76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3天=2650元,营养费50×53=265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37342×6=224052元、丧葬费34546元,合计393819.18元。依据医学专家评鉴意见,院方责任比例50%,实际一次性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6909.59元。如果要求在赔偿的基础上退回ICU费用属于重复赔偿。
经过调解员细致的讲解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耐心解释做工作,武某家属最终表示理解,同意赔偿数额,最终接受调解结果,双方达成共识。
【调解结果】
调解员经过几轮“背靠背”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共识,医患双方签订如下调解协议:
1.医院一次性给付患方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6909.59元;
2.此案一次性终结并签订协议书,医患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及理由再主张权利。
同时,双方共同申请了司法确认,以确保此协议的法律效力。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医调委作出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案例点评】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是一个高专业性、高技术性的工作。由于医疗本身专业性很强,一些医学上的知识甚至是常识,并非所有患方都知道或者明白。而对于法律上的问题,有时候也需要人民调解员向家属去解释。因此,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时,不仅要将专家和医调委做出的结论告知患方,更要针对患方对医方的各项质疑做出解答,力求解开患方心结,从而达到化解医患矛盾的目的。本案中,医调委本着“自愿、合法、公正、保护患者利益、维护医院形象”的原则,让医患双方充分表达意愿,找出双方纠纷的焦点,做出合理的调解方案。
【案情简介】
患者刘某于2018年4月在大连市某医院住院期间,由于肺部不适医院给予胸部CT检查:右肺底炎症,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纵隔多发淋巴结影;食管壁增厚;脂肪肝。同年10月底,患者单位进行体检,由体检医院再次拍摄胸部CT时,影像诊断结果显示左肺有直径1.4cm大小结节,不排除恶性,建议患者进一步详诊。拿到体检报告后,看到此项诊断结果,立即去到当地三甲医院,进行了详细的检查。当日即被三甲医院收治入院,同时通过CT片上显示的结节大小以及影像生理结构特征,就诊医院科主任告诉家属,结节属于恶性的概率很高。经过相关一系列的检查,于2019年1月21日,在全麻下行胸腔镜左肺上叶尖后段癌根治、胸膜粘连烙断、胸腔穿刺置管、积液引流术。术后病理报告,送检结果显示为低分化癌伴组织片状坏死,大细胞神经内分泌癌,可见脉管内癌栓。
刘某认为其2018年4月份在某医院住院期间时,从CT胶片影像依然清楚地呈现出了病灶处的结节,直径大小为0.8cm,但医方给出的CT影像诊断并未对此处病灶做出提示,也没有对左肺结节影像做任何描述及有效诊断建议。某医院存在漏诊,导致延误治疗,要求某医院赔偿10万元。某医院承认存在漏诊,但认为此事件并未对患者本身造成严重后果。发现时结节大小0.8cm与刘某体检发现手术时的1.4cm均属于癌症分期的同一期(I),也并未导致病情恶化加重,也没有对手术造成任何影响。
医患双方因责任认定和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于2019年7月某日共同来到大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希望通过调解解决本起纠纷。
【调解过程】
医调委受理此案后,针对医患双方的调解诉求,在及时召开案例分析讨论会的基础上,组织调解工作经验丰富的调解员认真研究制定调解方案,并按程序分步骤、分头组织实施调解工作。
首先,调解员对刘某及时进行必要的心理抚慰,平复其焦躁情绪,问询相关情况,了解掌握其真实想法和诉求,听取其实质性要求、想法和意见。其次,调解员与某医院沟通情况,了解某医院对此案的看法和能够承担赔偿责任的底线。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了准确分析某医院当初漏诊的原因,明确某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从医调委专家库中邀请了2位胸外专家参与调解。专家意见:“某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刘某患有左肺上叶癌,某医院存在漏诊,未能及时诊断出来导致病情加重,在治疗上加重难度,患者的治疗周期加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关于赔偿金额计算的规定,比较某医院的过失和患者的原发病及医疗风险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某医院存在漏诊的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专家和调解员对案件严谨、全面的分析,认为患者的心理期望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及实际判例是有差距的。
调解员采取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先是与刘某进行了交谈,明确某医院确实存在问题,应当给予适当赔偿,但赔偿数额不会太高。虽然刘某认为其现在的肺部病灶直径1.4cm,已经超过了1.0cm的最佳治疗时间,术后4周之内必须进行化疗治疗,以保证病人的癌细胞及时得到控制。根据癌细胞的分裂特性,如不化疗,病人的生存时间会大大缩短。可能1年、2年、也可能生存时间更短,给患者尤其是癌症患者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打击。但患者癌症是其自身疾病,应当引起足够重视,本地不是只有一家医院,完全可以到其他医院就诊以明确诊断、对症治疗,不能把过错全部归结于某医院。
调解员又与某医院联系,宣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调解员向某医院告知了专家意见中医方存在的问题,如果CT室医生认真仔细,临床医生经验丰富且不草率,及时确诊并对症治疗,就不会产生该纠纷,同时宣讲了诉讼对医院声誉的负面影响等,劝说某医院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在合法、合理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接受。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明确告知法律法规对医疗损害赔偿有明确的标准和计算方式,即使提起诉讼程序,法院也会支持合理的诉求,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判决。经过调委会的劝导,双方达成共识,刘某和某医院同意调委会的调解意见。某医院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刘某医疗费20594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6元、住宿费3600元,合计40000元。
【调解结果】
调解员经过几轮“背靠背”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共识,医患双方签订如下调解协议:
大连市某医院同意一次性给付刘某医疗费20594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6元、住宿费3600元,赔偿金合计40000元。此案一次性终结并签订协议书,医患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及理由再主张权利。同时,双方共同申请了司法确认,以确保此协议的法律效力。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医调委作出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9月,调解员电话回访了医患双方,询问协议履行情况,得知该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对调解结果满意。
【案例点评】
此次调解案件,为防止纠纷激化,调解员分别做双方工作,了解情况和诉求,面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切实际的赔偿要求,调解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依责进行调解,从情理上与医患双方进行沟通,做通医院工作,依法承担过错责任,促进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案情简介】
患儿张某因流涎2天、发热1天,于2019年8月某日下午到阜新市某医院门诊就诊,经查体诊断为:发热待查,喉炎;家属不同意收入院,要求门诊治疗。后经头孢替唑皮试后静脉输液,5%GS50mlqd(冲管液体)冲管后,滴壶侧入赖氨匹林0.1g、地塞米松5mg,侧入后2分钟左右,患者突然出现昏迷、颜面苍白,立即给予吸氧、胸外按压抢救,并送入病房,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主治医生立即给予机械通气,纠正酸中毒及离子紊乱等措施对症治疗,后送入ICU继续抢救治疗。经5日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
张某家属对孩子死亡无法接受,情绪异常激动,召集30余人堵在ICU病房出口哭闹,阻止医务人员出入病房,要求院长出面给出合理的解释,不给说法就不移送尸体,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无奈之下,某医院向阜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求助,医调委迅速派调解员到现场进行调处。
【调解过程】
调解员认识到,安抚患者家属情绪、防止事态扩大、恢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是当务之急。初到现场,张某家属就向调解员表示对医院的解释不认可亦不同意尸检,提出不给说法就到市政府上访,并将在媒体上公布此事件,同时要求医院开除涉事医生和护士公职。调解员劝导张某家属,痛失孩子的心情可以理解,但事情已经发生,采取过激行为围堵医院、干扰医院正常的诊疗秩序的做法是错误的,可能会触犯刑法,建议家属理性维权。为防止事态扩大,调解员向辖区派出所申请帮助,希望其出面协助维持现场秩序,并依照有关规定,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及时移送尸体。调解员又分别与张某父母及近亲属沟通,劝说引导其离开现场,医院得以恢复正常的医疗秩序。
张某家属认为,张某因发烧来某医院治疗,在输液过程中却突然脸色苍白,出现昏迷,是某医院的过错导致孩子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某医院则认为,张某自门诊诊疗至入院抢救,由于成长史、发育史、喂养史、过敏史等病史询问不细致,没有记载,医院确实存在过失;但无法判断张某的生长发育是否正常,加上因缺乏病情变化前的相关检查,无法得知患儿入院时是否已并发严重并发症;因此某医院要求责任认定有依据,主张进行尸检,但张某家属坚决不同意尸检。
调解员迅速理清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开始展开调解前的相关工作。首先,对事实经过进行调查取证,针对张某家属提出的质疑,调解员到某医院调阅病历、调取病室监控录像、向当事医生和护士询问患者的诊疗经过,认真核实纠纷双方所陈述的诊疗经过是否一致,对取证结果形成书面材料并由医院负责人签字确认。其次,通过专家评鉴认定过错及责任。由于张某家属拒绝尸检,医调委申请市医学会医学专家进行评鉴,评鉴意见为“由病志中患儿声嘶、憋气、口唇发绀等叙述,患儿感染重、状态差,因缺乏病情变化前的相关检查,无法得知患儿入院时是否已并发严重并发症;患儿行头孢试敏于观察中,亦无法明确是否为过敏或药物混合所致;患儿病情重、发展快、变化迅速,且未行尸检,不能明确患儿是否存在先天性疾病或代谢性疾病等;目前不能明确患儿具体死因。但在诊疗过程中,中药制剂应单独使用,不宜与其他药物从侧管混合静脉滴注。患儿死亡,院方治疗上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45%的责任”。调解员将医学会专家评鉴结果告知纠纷双方,并就专家评鉴意见进行了分析说明。双方表示对专家评鉴结论没有异议。
张某家属主张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00万元,并声称“少一分都不行”,某医院表示赔偿金额过高,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赔偿金额。调解员向纠纷双方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调解员劝说张某家属依法主张医疗损害赔偿金额,否则即使走诉讼程序,法院也仅会支持合理的诉求,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判决;同时又与医院沟通,劝说医院在合法、合理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接受,同时考虑医院声誉的负面影响等,适当提高赔偿额度。经调解员反复沟通,纠纷双方同意执行调解意见。根据2019年度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综合测算后,张某死亡赔偿金总额为38万元;依据医学评鉴意见确定某医院赔偿责任比例为45%,实际赔偿金额约为17.3万元。
【调解结果】
调解员经过几轮“背靠背”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共识,纠纷双方签订如下调解协议:
阜新市某医院一次性给付张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恤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17.3万元;此案一次性终结并签订协议书,纠纷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及理由再主张任何权利。
为确保本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调解员引导纠纷双方到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事后,调解员对纠纷双方进行了回访,双方已履行协议完毕,并对调解员的调解过程和结果非常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中,稳控患方家属失控的情绪是案件的难点。面对重大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医调委调解员寻求多方配合,充分发挥合力调解效能,对死者家属给予更多的情感支持,得到其充分信任和理解。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切实际的赔偿要求,调解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调解,从情理上与纠纷双方进行沟通,促成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合情合理地化解纠纷。
【案情简介】
产妇于某于2018年10月某日某时入住辽宁省铁岭市某医院待产,于当日20:10行会阴侧切后分娩出1活婴,阿氏评分1分钟2分,5分钟2分。随即婴儿出现窒息,组织抢救,1.5小时后,婴儿无自主呼吸,无心跳,双瞳孔散大,临床死亡。
于某及其家属认为医院在产妇分娩过程中存在错误,家属要求剖宫产,医院检查说一切正常,能顺产,但在分娩过程中出现肩难产,婴儿出生后窒息死亡,且造成产妇阴道二度裂伤,因此医院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患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0元。院方不同意患者家属的说法,提出双方共同到铁岭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调解。患方家属不同意,认为在医院出现问题,就应该在医院解决。患者家属40多人停留在医院科室走廊,引起众多群众围观。
医院见事态紧急,立即打电话给医调委,医调委主任带领调解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协调处理该纠纷。
【调解过程】
到达现场后,调解员平心静气与患方家属进行面对面交谈,耐心劝解家属,表明特别理解同情家属此时此刻的心情,于某十月怀胎很不容易,双方父母、亲属都在盼着隔辈人的到来,做好了各种准备。现在出现这种情况,家属确实一时难以接受,医调委的职责就是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地解决问题。但患方情绪激动,明确表示医院不给钱就不离开医院,胎儿尸体就一直放在产房。经过多次沟通、劝解,宣讲《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希望他们理性维权,合法表达诉求。直到凌晨四点,产妇及家属终于同意撤离人员,尸体转移到殡仪馆,并接受调解。调解员立即把医患双方引领到医调委进行调解。
调解员在告知双方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后,组织当事人面对面调解。调解员首先告知双方权利义务、回避事项、确认彼此身份、确定双方委托代理人,并写出书面陈述意见和要求。为了划清责任、确定死因,建议双方对婴儿进行尸检,对医疗责任进行认定,并告知双方拒绝尸检的后果及责任。
患方提出医院对婴儿死亡应负全部责任,并要求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经过调解员的耐心讲解,患方同意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然后来医调委进行调解。院方也表示同意尸检,划清责任,表态如果医院有过错,一定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月某日,医患双方收到了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为新生儿窒息死亡,患方认为是医院造成的,就到医院要钱,围攻院长。调解员告知双方,划清责任是调解的基础和前提,尸检只是确定了死亡原因,划清责任还需要进行医学专家评鉴,也可以做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经协商,医患双方同意进行医学专家评鉴。
调解员在异地请来相关医学专家,专家查阅相关病例资料,分别询问医患双方有关疑点,并认真分析讨论后,做出如下评鉴意见:一、孕期检查不严谨,10月1日孕检查空腹血糖5.11mmoI/L,妊娠期糖尿病诊断已成立,但院方未及时做出诊断,未进行孕期有效的指导和管理。二、孕妇入院后根据临床资料及患者一般状况,仍未对妊娠期糖尿病的可能性给予重视,产科评估不准确,对分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肩难产预估不足。三、出现肩难产后的相应临床处理尚及时,但未得到实际有效的临床效果。据此认为、医方应负主要责任。
而后,调解员将医患双方请到医调委,将医学专家评鉴意见告知医患双方,院方表示同意。患方则表示不同意专家评鉴意见,坚持院方负全部责任。调解员耐心地向患方解释评鉴内容,告知患者家属评鉴意见的公正性、专业性、可靠性,表示如果不遵从医学专家评鉴意见,即使起诉到法院,很可能也会按照尸检报告和医学专家评鉴意见进行责任划分并判决,而诉讼周期长,耗费精力,通过调解不仅可以短期内解决纠纷,而且可以重新开始新的生活。经过调解员长达2个多小时的劝导,患者家属认为调解员讲的很有道理,同意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
医调委向双方解读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九条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经过多次调解,双方互谅互让,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在调解员主持下,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如下:
一、院方一次性赔偿患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6300元。
二、患方不再就此纠纷提出其他主张。
事后,调解员对当事人进行了回访,院方已将赔偿款给付患者家属,双方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中,医调委本着“自愿、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让医患双方充分表达意愿,找出纠纷的争议点,做出合理的调解方案。在患方家属情绪激动的情况下,调解员耐心细致,向他们讲解医学、法学的相关知识,宣传国家相关文件精神,缓和患方的激动情绪。
而后,引导通过患方尸检确定死因,借助专家评鉴意见划清责任,为确定赔偿数额奠定了基础。调解员根据专业意见循序渐进地取得当事人信任,用事实、专业知识说服患方,不失时机地向患方宣讲、解读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运用逆向思维方式让患方当事人明白坚持不合理诉求要付出的经济成本和承担的后果,使其冷静思考,端正态度,从而达到调解目的。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6日,患者高某因一周前口服腰疼药(具体不详)后出现上腹剑突下疼痛,渐渐蔓延至下腹,呈持续性胀疼,到丹东市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腹腹膜炎、上消化道穿孔,住院保守治疗两天后无明显好转,行剖腹探查手术。术后诊断为全腹腹膜炎,肝硬化腹水并感染。术后病人蛋白低、肝功能差、周身水肿,于是转到传染病医院进一步治疗21天后又转到外市等医院均未收治,又回到丹东市其他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去世。
为此,高某的家属找到初次入住的丹东市某医院为高某讨说法,要求该医院赔偿10万元,经过多次与该医院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高某家属不想打官司,也不愿意做医疗鉴定,只想尽快解决纠纷,因此申请丹东市振安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调解解决。医调委经征求某医院同意后,决定受理此纠纷。
【调解过程】
调解员首先对此案开展调查了解,经与医患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后,了解到双方矛盾集中在赔偿数额上。医院承认医务人员存在问题,但并不是导致患者最终死亡的原因,同时医院对患者最终死亡也非常悲痛和遗憾,表示医院愿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患者家属1.5万元作为补偿,并免除其所有检查和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但是高某家属坚持要求赔偿10万元,指出因为该医院诊断为上消化道穿孔,保守治疗两天后病情加重,需要手术治疗,术后发现是肝硬化腹水,术前与术后的诊断结果不符,耽误了治疗,间接导致高某提前死亡,也导致高某家属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等赔偿都不能少。
针对医患双方矛盾的焦点问题,医调委组织相关的医学专家、律师进行案例讨论分析,讨论后认为医方存在误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误诊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讨论组成员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并初步计算出应赔偿数额。
随后,调解员首先与该医院相关部门进行沟通,明确指出患者一开始确实被医院误诊,该医院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赔偿,并向医方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经过调解,医院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在明确院方的态度后,调解员立即与高某家属沟通,调解员表示理解患者所遭受的痛苦,劝导高某家属,当前最重要的应该是让老人入土为安,且误诊不是造成老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赔偿金额也不能想要多少就多少,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计算。在调解员的多次开导劝说下,患者家属慢慢松口表示可以降低诉求。调解员趁热打铁组织双方面对面调解,解读了《解释》第十八至二十八条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有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并提出了调解意见。经过多次反复调解,某医院和高某家属均同意调解意见,医院也诚恳地向患者高某及其家属表达了歉意,高某家属的情绪得到平复,双方握手言和,一场剑拔弩张的医患纠纷就此化解。
【调解结果】
2017年6月29日,双方共同到医调委签订如下调解协议:
1.某医院一次性向患者家属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4.5万元,于2017年6月29日一次付清。本调解协议签订后,患者高某家属不再追究该医院及其相关医务人员责任,并不再提出其他赔偿要求,双方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
2.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对方声誉。高某家属不再就该事件向行政机关、新闻、消协等部门进行举报或提出任何要求,不得在任何场合就此事发表各种言论。
事后,调解员对医患双方进行了回访,医院已将4.5万元赔偿款给付患者家属,医患双方非常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中,调解员充分发挥熟悉法律和擅长做群众工作的优势,针对医患双方的争议焦点,借助医学专家和律师的专业优势,充分讨论分析,以案释法,情法结合,给调解工作创造了良好的基础,在双方态度都有所转变后,组织面对面调解,最终使这场医患纠纷得以顺利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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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 2022-6-14 00:06:1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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